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881之1~881之17)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
一、本條新增。
二、按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謂,而設定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不動產,如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者,其他不動產所擔保之原債權有同時確定之必要,爰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17第2項規定,明定如上。又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第881條之1第1、2項參照)、債務人及最高限額均屬同一者時,固屬本條所謂同一債權,至於債務人相同,擔保之債權範圍僅部分相同時,是否為本條適用範圍,則留待學說與實務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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