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881之1~881之17)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
Ⅱ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一定獨立之經濟價值,且為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實務需求,並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12第1項規定,明定抵押權人於原債權確定前,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方式有三:一為全部讓與他人,二為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三為得使他人成為該抵押權之共有人,爰於第1項明定前二種方式,第2項明定第三種方式。
(一)例如抵押人甲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於抵押權人乙,嗣乙經甲同意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或分割其一部即將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單獨讓與第三人丙,乙、丙成為同一次序之抵押權人。
(二)抵押權人乙亦得使他人丙加入成為該抵押權之共有人,乙、丙共享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此時,乙丙共有抵押權呈現之型態有二,其一,丙係單純加入成為共有人;其二,丙係以受讓應有部分之方式成為共有人。嗣後各該當事人實行抵押權時,前者依第881條之9第1項本文處理;後者則按第881條之9第1項但書處理。
(三)另丙為免受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而歸於確定,丙可與甲依修正條文第881條之3之規定,為擔保債權範圍或債務人之變更,俾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繼續存在。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單獨讓與行為屬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應經登記始生效力,此為當然之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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