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881之1~881之17)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Ⅱ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
Ⅲ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Ⅳ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時,如有合併之情形,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概括承受。此時,為減少抵押人之責任,第1項爰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10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賦予抵押人請求確定原債權之權,該請求期間自知悉法人合併之日起15日。又為兼顧抵押權人之權益,如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30日,或抵押人即為合併之當事人者,自無保護之必要,而不得由抵押人請求確定原債權,爰設第1項但書規定。
三、抵押人如已為前項之請求,為保障其權益,爰仿日本民法同條第4項,於第2項明定原債權溯及於法人合併時確定。而該合併之時點,應視法人之種類及實際情形,分階段完成各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合併程序定之。
四、法人之合併,事實上不易得知,為保障抵押人之利益,爰於第3項規定合併之法人,負有通知抵押人之義務;違反義務時,則應依民法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營業,與他營業依第306條規定合併之情形,事所恆有,且法人亦有分割之情形,例如公司法已增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之規定。為期周延,爰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10之2第3項規定,設第4項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準用前3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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