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773~800之1)
18.11.30制定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Ⅱ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
謹按因風力、水力或其他天然力使他人之物,至自己所有地內,或他人之鳥獸魚類,至自己之所有地內時,若他人欲進入地內,從事尋查及取回者,該土地之所有人應許之。至土地所有人因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並於未賠償之先,應許其有留置物品或動物之權。蓋一方保護占有之利益,一方復顧及所有人之利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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