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事件】當貸與人急需土地,如何合法終止借用契約?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5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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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我國民情常會出於家族因素或出於善意將土地無償借給家人或他人使用,但當貸與人(物品的主人)自己突然需要使用該物品時,該怎麼辦?根據民法第472條規定,只要發生不可預知的情事,貸與人有權終止契約並要求返還該物品。讓我們透過案例來看,實務上是如何運作。


【案例事實】

張小姐將一塊空地借給李先生用作停車場,雙方並未設定具體的使用期限。多年後,張小姐因家族需要建房,要求李先生返還土地。李先生拒絕返還,認為雙方當初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且自己已經投入不少資源使用該土地,目前仍持續作為停車場使用中,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

【相關規定】

民法第464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70條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2條第1款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案例分析】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613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只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即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貸與人發生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不問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是否使用完畢,均得終止契約

根據最高法院前開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72條第1款的規定,貸與人符合以下要件,就可以向借用人表示終止契約:

(一)不可預知之情事:

張小姐當初借出土地時無法預見自己會需要這片土地。只要情況是在訂立借用契約後發生,且當時無法預見,就屬於不可預知的情事

(二)自己需用借用物:

張小姐需要該土地來建造家宅,只要貸與人有「自己需用」的事實,不需進一步證明其必要性或正當性

(三)契約終止權:

即便當初雙方未設定期限,或李先生尚未達成借用的目的,張小姐依然有權終止契約並要求返還土地。

(四)所以,李先生主張雙方當初未設定返還期限,且自己已投入資源並仍持續使用土地作為停車場,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但根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張小姐因不可預知之情事及自己需用該土地的需求,可以向李先生終止借用契約並要求返還土地。

附帶一提,實務及本條規定是立基於借用契約是屬於無償(免費)的契約關係,所以會更著重保護物品所有人

【結語】

若面臨類似情況,貸與人可以依據法律終止借用契約並收回土地。若需要進一步了解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請隨時聯繫 王瀚誼律師事務所,我們將為您提供專業的法律協助與建議,確保您的權利獲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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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

1.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613 號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 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6.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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