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773~800之1)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本條配合第775條、第778條,爰將「高地」、「低地」等文字修正為「鄰地」,俾求用語一致。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設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查民律草案第1005條理由謂高地及低地之所有人為疏水,故於自己土地上設工作物,其他之土地所有人,為使水通過得使用之,否則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故使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設之工作物,並按其受益之程度,而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於理尤為洽當。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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