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一節 通則(§765~772)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Ⅰ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Ⅱ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一、占有人以非和平或非公然之方式占有(即強暴占有、隱秘占有)者,是否為取得時效之中斷事由?學者均持肯定見
解。而就占有之和平、公然為取得時效之要件言,亦宜作肯定解釋,爰將原規定「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移
列為第1項第1款,並增列第2款「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俾求明確。
二、又原規定時效中斷事由中所謂「占有為他人侵奪」,範圍過於狹隘,宜修正為「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又因與原規定「自行中止占有」之性質相近,故分別列明為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至原條文但書規定僅於非因己意喪失占有之情形始有適用,爰改列為第4款但書,免滋疑義。
三、占有人於占有狀態存續中,所有人如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是否中斷,現行法雖無明文,惟占有人之占有既成訟爭對象,顯已失其和平之性質,其取得時效自以中斷為宜,爰仿德國民法第941條及瑞士債務法第663條等規定,增訂第2項。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謹按本條為規定取得時效之中斷,凡占有人自己中止占有之時,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如因新事實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是),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此時應使占有人對於所有權取得之時效中斷。但依第949條及962條之規定,占有物如係被盜或遺失或其占有被侵奪,被害人、遺失人、或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追還其占有物者,則不得適用本條時效中斷之規定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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