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一節 通則(§765~772)
98.01.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與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體例一致,並期衡平,爰仿日本民法第162條、韓國民法第246條規定,增訂本條,明定以所有之意思,5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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