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為贈與人、乙為受贈人。
甲、乙雙方約定贈與契約:
「甲無償贈與乙A地一宗,乙表示允諾,且約定受贈人附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若受贈人未盡扶養義務或不孝行為時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並作成公證,不料,乙自贈與契約成立以來,迄今已約三年期間未對甲生活不聞不問,也不返家祭祖,乙每月也不給付扶養費用,甚且與甲鮮少之往來,甲一氣之下,告上法院。
甲主張:
乙自贈與契約成立以來,迄今已約三年期間未對甲生活不聞不問,也不返家祭祖,乙每月也不給付扶養費用,甚且與甲鮮少之往來,該其行為已造成甲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認為乙已經嚴重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並屬違反孝道之行為,而符合該約定所稱「未盡扶養義務」及「不孝行為」者。甲於000年00月間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該存證信函撤銷該贈與契約乃屬合法,該意思表示並已因送達乙而生效。
乙主張:
1.雙方簽立贈與契約時,甲並未承諾每日返家祭祖,亦未約定乙每月應給付扶養費用予甲,該贈與契約於公證時記載有關受贈與人應盡扶養義務之贈與條件,乙已認該條款是對於法定扶養義務之重申,而不是附負擔之贈與。
2.甲名下還有很多財產,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甲所稱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沒有道理。就算是以扶養義務為附負擔之贈與,但是甲沒有具體舉證證明雙方具體扶養義務方式及數額等如何協議,乙即不用履行該贈與契約約定扶養負擔。
什麼是贈與契約?贈與附有負擔?
民法第406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什麼是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4條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兩者差異?
學界通說認第416條第1項第2款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者為必要。
不孝在法律上的定義:
民法第1084條第1、2項定:
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實務見解:
子女孝敬父母,及父母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均係法所肯認之倫常價值,故受父母保護教養成年之子女,更應善盡孝道。如父母臥病在床,子女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長期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父母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即屬對父母重大虐待之行為,是成年子女若長期不探視年邁或生病之父母,未予應有之日常生活照料,即已足對父母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自屬不孝行為。
法院認為:
1.該約定對於「扶養義務」固無具體表明其內容,然民法第1114條以下本規定有父母與子女間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是該約定所稱「扶養義務」應非僅指法定扶養義務,否則不須在該契約特別載明。
2.常理判斷,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多是有能、有財而言,如果解釋成: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是民法就贈與契約之法定撤銷贈與事由中所稱「扶養義務」已非僅指法定扶養義務。該約定作為贈與契約所附負擔,所稱「受贈人附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更不可能係只有民法第1114條以下之法定扶養義務。
3.契約內容記載「贈與條件:...未盡扶養義務或有不孝行為時,甲得撤銷贈與,是該約定顯然係就該贈與契約,賦予受贈人有對贈與人盡扶養義務及不得為不孝行為之負擔,而約明若受贈人未履行該負擔,贈與人即得撤銷該契約,其性質自屬民法第412條所指贈與契約所附負擔。
撤銷後應該怎麼主張?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結論:
甲已經合法撤銷該贈與契約且意思表示已送達乙而生效,則該贈與契約已因甲撤銷而自始不存在,本件乙就該不動產之所有,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甲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乙就該不動產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甲以為不當得利之返還。
甲主張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