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丙皆是商人背景,常有業務往來。
丙平時為人敦厚老實,因家中老父親早年為人借貸契約作保,背上高額債務,最後鬱鬱而終,丙便記取教訓,發誓即便是經商也不願向地下錢莊借錢,以此之道積累不少財富,相反的乙則是...某日,乙公司經營不善有資金需求,向甲借款,想到找來丙當連帶保證人,乙深知丙,不願與地下錢莊為伍,便與甲商議,甲長年經營放款業務,早有對策,甲與乙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如下:
買賣契約書
出賣人:乙、買受人:甲
一、雙方約定由乙出售商品:烏梅醬900ML,900箱、價金:500萬元與甲。
二、甲、乙並約定以分5期支付價金方式向甲買回該買賣標的。
三、丙為乙之連帶保證人,於乙不履行契約時,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乙、丙應共同開立本票乙紙擔保本契約第二條債務。
丙認為正常買賣只要不是違背自己的信條,對於正當經營於本業的事項,丙則是樂意幫忙。不料,乙只給付1期後,就不給付尾款甲款項,甲一狀告上法院要求連帶保證人丙,清償債務。
甲主張:乙公司、丙應連帶給付甲500萬。
1.乙公司因融資需要,於民國100年1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價格出售
「烏梅醬900ML,900箱」予甲,再於同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
以分期支付價金方式向甲買回該買賣標的,並訂立買賣契約書。
2.同年月日,乙公司與丙共同簽發發票面額500萬元,到期日102年1月1日之本票1 紙交付甲供作擔保。不料,甲屆期向乙、丙提示亦未獲兌付,甲才依法提起訴訟。
乙主張:默不作答...
丙主張:丙僅擔任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甲對乙公司並無出售該買賣標的之債權,甲自無請求丙擔保不存在之買賣價金債權。
1.該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為該本票之原因關係,該買賣契約既為500萬元,
甲卻僅要求給付500萬票款,且又僅開立總額400萬之發票,與一般買賣經驗法則,不相符合。
2.該買賣契約上所載價金500萬加計營業稅(5%)後為525萬元,但是甲提出之發票上所載總金額400萬元,均與該本票所載金額525萬元不符,無法證明為該本票之原因關係。
3.乙公司自100年至102年5月結束營業止,從未向任何廠商進貨大量商品,乙公司向丙承認是向甲借款,買賣契約係配合甲之借貸流程而製作,可認乙公司與甲間買賣契約係屬虛偽。
法律怎麼規定?
民法第 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 474 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實務見解:
1.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2.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
白話來說:解釋一個契約內涵為何,是不拘泥文字形式上的意思,而是雙方就約定的內容所產生的效果做實際上的判斷。
法院怎麼看:
甲、乙、丙雖然簽訂的是買賣契約書,然該買賣標的之烏梅醬是李蓉告公司獨家生產銷售之產品,是民國99年間,李蓉告公司出售予乙公司,但銷售數字只有數量10箱。
乙公司與甲簽立該買賣契約時,就烏梅醬並未有如契約書上所載900箱,甲與乙公司間是否真的具有買賣該烏梅醬之真實意思表示?
另外,乙自行承認乙向甲借款,簽立該買賣契約是為了配合甲借款之流程。
所以,本件應認為是乙公司與甲間係以分期付款買賣之形式,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由乙公司簽發該本票擔保甲之借款債權。
乙公司與甲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乙公司與甲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該本票所擔保者為乙公司對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丙在法庭上表示其丙其實是乙公司之投資股東,對於乙公司的進銷貨資料丙也知悉,乙公司自100年至102年間結束營業止,並沒有再向任何廠商進貨大量商品。
丙對於乙公司之營運狀況有相當之認識,認為丙對於該買賣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與乙公司共同簽發該本票時,應明知乙公司實際上並無買賣標的之真意,而是為向甲融資。
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該本票應係為擔保該買賣契約所隱藏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之履行。
丙認為其未擔任乙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理由。
丙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是隱藏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前述,丙應依該本票票載文義連帶負票據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