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受贈的房屋被爸爸賣掉了 怎麼辦?!(未成年人特有財產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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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年僅6歲,乙、丙為其父、母,其祖父母為A、B。

甲之祖父A所有,A對甲疼愛有加,且因懼怕其子乙長年在外賭博在外積欠債務,債主眾多,基於保祖業及長孫承祀,於00年00月00日將名下一筆土地登記予斯當時年只有6歲之甲,但是當時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實際上係A贈與甲。甲17歲時,乙私心作祟,在甲及其母均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該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為乙所有,蒙懂無知的甲於成年後,始經親友告知這件事情,又乙因婚外情而與其母丙離婚,且迅與外遇對象辦理結婚登記,甲怕系爭土地流入外人,難守祖業,便一狀告上法院。

法庭上乙表示,當時B臥病數年所需醫療費用龐大,A為了籌措B的醫療費。協議以債作價將該土地賣予自己,以清償借款,乙為分散風險,而於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之借名登記在甲名下,該土地仍由乙管理、使用並繳納稅金,乙並於甲成年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乙登記為所有權人。


什麼是特有財產?相關規定?

法律規定: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 1088 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實務見解:

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並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財產上行為之權限,祗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時,應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而已。


什麼是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2.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是以,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僅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準用委任之規定

3.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如何證明?舉證的責任在誰身上?

1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2.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3.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白話說:

主張自己擁有某項權利,需要由自己提出相對應的證據資料來加以佐證,但也往往主張的一方,提不出相映的證據資料導致敗訴,所以常常會聽到「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法院怎麼看:

1.乙雖稱協議以債作價將該土地賣予自己,但是對於何成立借款契約、借款數額、何時及如何交付等,均未舉證證明;相同的,對於買賣契約也並未提出有交付款項證明

2.尚且保留部分財產予長孫,甚且於生前即先為移轉過戶之情,確合乎我國早年風俗民情,且祖父出於對孫子之疼愛而贈與不動產,再加上丙、以及親戚都依稀記得阿公確實有將土地送給孫子乙事的證詞,只是對於過戶的經過如何,不能詳實說明。

3.該土地登記在甲名下時,甲尚為未成年人,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本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丙)為之,相關稅賦由乙繳付,實屬合理。

4.本件土地是甲的之特有財產,當時甲尚未滿17歲且未婚,乃限制行為人,卻因為乙片面該贈與行為導致甲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而未獲有任何利益,對甲極度為不利

5.而乙就兩造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舉證證明之,僅係終止借名登記後之回復原狀,亦不足採。

結論:故當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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