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與管轄問題解析

更新於 2024/11/13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民事訴訟法作為司律考試150分的大科目,是兵家必爭之地,絕對必須認真念的科目之一,因司律考試能翻法條,因此會以我認為會考的部分延伸介紹

重點一:專屬管轄與非專屬管轄合併起訴(102台抗67號裁定)

關鍵法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248條

紛爭之源頭:

實務上對訴訟標的之認定,以請求權基礎為主、第248條之規定僅有非專屬管轄時,可任選其中之一法院合併提起。

紛爭之事件:

則假設甲租乙公寓(位於A地),而租期(租約合意由B地管轄)已到,乙不返還房屋亦不給付租金,可對乙提起所有物返還及租賃物返還,依實務見解,為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若完全依照248條規定,不得向其中之一法院合併提起(同條除書規定),因此似僅得就不同訴訟標的於不同法院提起。

實務解決辦法:

實務為了便利訴訟,此時認為屬於公開的法律漏洞,在專屬管轄與非專屬管轄發生訴之合併時,類推248條(248條之目的側重便利當事人訴訟),由專屬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於本例中即為A地取得管轄。

學說(同意實務)補充:

同意實務見解,避免割裂兩地審理而有害訴訟經濟,只是仍應考量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若當事人雙方皆合意於B地進行訴訟,可闡明原告甲撤回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作為解套之辦法。

學說(反對實務)補充:

實務做法可能過度侵蝕以原就被原則,一部專屬與一部非專屬,在第11條已有規定,縱認為11條規範不足,亦應類推第11條,並且應切和本條,訴訟標的間須具有主從等相牽連關係,不可過度擴張;亦有學者認為類推248不可過度擴張,應限縮經濟上有同一目的、基於同一契約或不動產物權相關請求

重點二:管轄原因和請求原因競合(102台上109號裁定)

關鍵法條:

紛爭之源頭:

取得管轄權之原因和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原因發生競合

紛爭之事件:

原告甲依契約於A地(約定合意管轄)起訴,被告乙(住於B地)抗辯契約不存在(並無簽過此契約)/相同情形可能發生於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於A地)

實務解決辦法:

依原告主張,契約是否真實存在不影響管轄權判斷

學說批評:

實務主張空洞化管轄權認定,將造成被告管轄權利益之侵害(以原就被之原則輕易破壞)

原告起訴時,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產生原告主張之管轄原因具有合理可能

學說再延伸:

若一審認定契約不存在,是否移送案件?

1.移送管轄:A地法院管轄原因已不存在,依第28條移送至管轄法院

2.本案判決:法院既已產生心證,若再將案件移送,增加程序成本,且浪費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應為本案判決

採本案判決說之再延伸:

若為本案判決,原告敗訴後提起上訴,管轄法院之擇定,應使被告例外取得程序選擇權,可以本不具管轄法院之上級法院或以真正具管轄權之法院為上訴審管轄法院(學者又稱為管轄法院選擇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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