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勞動事件法第38條。
前面討論勞動事件法上文書提出義務的文章有提到,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雇主在訴訟上有提出勞工出勤紀錄的義務,如果怠於提出,法院可以認定勞工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譬如勞工A起訴請求加班費,主張他去年下半年總共加班了240小時。此時,雇主B在訴訟上有提出勞工出勤紀錄的義務,不然法院可以認定A所主張之去年下半年他總共加班了240小時為真實。假定B真的提出了A的出勤紀錄,出勤紀錄上也顯示,依去年下半年的出退勤時間來看,A的確比正常工作時間多待在公司240小時,所以A的出勤紀錄證明了A去年下半年加班了240小時嗎?可能還有點爭議。
所謂的加班,應該要是雇主請勞工留下來繼續工作。出勤紀錄可以證明A比正常下班時間晚退勤,但雇主B有沒有請A留下繼續工作,出勤記錄沒有提供這項資訊。有些雇主很擔心員工下班後不趕快回家,賴在公司不走,結果被勞工局或法院認定是在加班(我有一位同事準備留美的時候,的確會在假日跑到公司唸書,雇主的擔憂也不完全是無的放矢)。但像馬克律師以前做受雇的時候,下班只想趕快回家,如果不是雇主要求加班,本來就不可能比表定下班時間晚退勤;如果又能證明雇主經常口頭要求勞工加班,晚退勤的那幾天又在下班前交辦了一些急件,法院要認定晚退勤就是在加班,也是很合理的推論。也就是說此時仍存在「加班與否問題」。
為了避免勞工自己晚退勤被認定是加班(不可否認,也有一些無良雇主是為了規避加班費),「加班申請制」就應運而生(有些公司訴諸更極端的手段,像是下班時間將近會彈出提醒視窗,或下班時間到了會直接鎖住電腦,或者是下班時間一到直接全公司關燈,不一而足。只能說,加班費對許多公司而言的確是難以估算的負擔,也的確很被當一回事)。「加班申請制」,一言以蔽之,就是勞工有加班的需求,要「書面」向雇主申請,並經雇主同意才可以加班。未經雇主同意而晚退勤,那可能是待在公司吃零食聊天,或待在公司看youtube,總之不是在加班就對了。
勞動事件法第38條勞工推定於出勤時間內,均係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某種程度上也解決了「加班與否問題」,雖然不是雇主們期待的解決方式。但下一個問題是,勞動事件法立法前就存在的加班申請制,是否足以反證推翻加班之推定呢?
就結論而言,可以。如果公司有實施加班申請制,且加班申請制實際有在運作,而非僅係聊備一格,則勞工提不出申請加班的憑證,確實足以反證推翻加班之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