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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生性騷擾案鬧得沸沸揚揚,再次引起大家對性騷擾議題的重視。在台灣,其實未經允許而觸摸他人耳朵、肩膀、腰、膝蓋或腿等部位,也可能構成性騷擾。較少人知道的是,根據台灣司法實務,性騷擾的認定必許著重在被害人的主觀感受,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侵犯意圖。
先來回顧一下孫生(本名孫羿泩)案事發經過,根據台北地院判決,事情發生在去年7月8日晚間21時許,孫生與剛認識的A、B女在台北市松山區的一間餐廳用餐。席間孫生不斷提到喜歡多人運動、喜歡場控的性相關話題,據A、B女證詞,2位女生覺得尷尬,於是嘗試轉移話題。
不久後,孫生邀請A女到餐廳外抽煙,A女應邀前往,一開始話題都正常,沒想到,孫生突然提到A女身材,說了「妳們這樣一胖一瘦剛剛好」、「妳這樣撞起來才爽」等帶有性意涵話語,更用手快速地拍打A女臀部10下,A女嚇著跳開後,孫生又摸了A女臀部4下。這時剛好有粉絲來找孫生拍照,A女於是跑回餐廳告訴B女剛才發生的事。
事發地點位於台北市一間餐廳,照片僅為示意。圖片來源:Pexels
B女聽了A女敘述後,也到餐廳外找孫生,回來後B女告訴A女自己也被摸了背部及臀部。後來孫生去上廁所,A女和B女商議趁這時候結帳並叫車離開,沒想到孫生剛好從廁所出來,3人只好一起結帳,A女表示要先離開,孫生起初沒有意會過來,便說「那只能她(B女)跟我約會囉」。
根據判決,A女原本想拉B女上車,但B女擔心孫生會生氣,因此決定留下來安撫孫生,並讓A女先走。事發後,A女對孫生提告性騷擾,雖然孫生曾主張自己沒有騷擾意圖,而且以為只有摸胸部、親嘴才算性騷擾,摸臀部不算,但法院最後仍認定性騷擾成立,判孫生5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15萬元,不得緩刑。
性騷擾的定義
根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性騷擾,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再看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也是此次孫生被定罪的法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從第25條文字中可以發現,法條只列出了臀部、胸部,剩下則以「其他身體隱私處」概括之,有法院判決明確指出,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述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觸碰肩膀、膝蓋也可能構成性騷擾
由此可知,對於性騷擾的認定裁量空間具有相當大彈性,台灣司法實務上強調應依個案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也就是說,觸碰他人(包括但不限於)「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部位,同樣也可能構成性騷擾,而類似的案例不勝枚舉。
性騷擾認定須著重被害人感受
另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行政判決指出,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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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判決點出了重要關鍵,性騷擾認定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著重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且須考量「合理被害人」標準,意即一般人如果處於相同背景之下,是否通常也能認為是性騷擾?
至此,可以知道許多性騷擾行為人所謂「我沒有性騷擾意圖」、「不是要故意騷擾他人」等辯解,並非法院考量是否構成性騷擾的重點,「被害人主觀感受才是」。
最後,其實關於性騷擾認定的客觀標準,早已明文規定在《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此概念也貫穿上文所引用的法律條文與判決內容。
獨立記者/林捷庭 Zesk Lin
*本案尚未定讞,請留意無罪推定原則
*請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