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114年2月12日)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思考] 隱私權可以請求國賠嗎?


一、事實經過


鄰居在住家的正面及側面圍牆上均加裝塑膠板或塑膠拉簾遮擋、大門上鎖,以防止路人窺視、侵入,圍牆內之庭院屬於個人生活之私領域,並無向大眾公開之意願。而學校於南側教室大樓外牆裝設球型監視器,以由上至下俯瞰之角度,每隔18至20秒轉回拍攝鄰居住家1樓出入口、前院、玄關、客廳內部14秒,至今長達3年半,致鄰居出入客廳、出門前整理衣著、在庭院活動及出入大門之舉動,遭24小時日夜攝錄,而侵害鄰居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居住安寧。


二、鄰居主張


住家並未緊鄰學校之建築物,學校為維護校園安全而裝設監視器,縱使有拍攝校園圍牆之需求,拍攝範圍亦應控制在一定的範圍內,始合乎比例原則,學校將監視器對著校外居民住家拍攝,並無法防止及嚇阻存有危安疑慮之人進入校園,其手段與保障幼童安全及受教權之目的顯不相符。但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未涵蓋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因此無法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先行向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因此直接起訴請求民事賠償。


三、法院怎麼說?


學校為維護校內師生之人身安全,防止不肖人士進入校園,危害校園安全,而於校內大樓外牆裝設球型監視器並攝錄校園內外範圍,是為維護校園安全之公行政目的,供學校公務使用,而屬學校所有之物之設備,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

考量大法官已將隱私權納入憲法第22條人權保障範圍,現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自有藉由合目的性解釋,使其符合憲法保障人權意旨之,因此必須擴張國家賠償的保護範圍包括人格權中之隱私權。

本院衡酌隱私權涉及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其重要性絕不亞於財產權之保障,若任憑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公共設施,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隱私權,卻無法救濟,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該縣市的監視器安裝規定也提到「不得針對特定隱私空間攝錄,且不得有侵犯他人隱私之行為。」,因此當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如有欠缺,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賠償方法若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如命設置或管理機關拆除監錄系統),自應依人民之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四、結論

學校上訴駁回,並同時請鄰居依照國家賠償法的程序向學校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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