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民國112年9月19日)

2024/02/13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爭點】 性別事件中的證詞該如何認定?


一、性侵被害人部分


(一)、證詞的狀況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

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

況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幼齡之兒童,囿於其等認知及陳述能力,能否足供其記憶並陳述所經歷之事實,頗有疑慮。

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

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


[ 白話版 ]

性侵被害人可能會因為許多的因素,進而在證詞上會稍有前後不一或不符的地方,但並非一有不符即認為該證詞無效。 法官仍要綜合考量被害人陳述之狀況,並且綜合判斷認定證詞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二)、案件涵攝結果

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所述,關於被告如何撫摸其胸部及有無進行對話等情,前後所述不一,而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詞已有重大瑕疵等語。

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被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少年,其認知及表達能力未必能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然其針對被告如何在校史室內對其摸胸猥褻之主要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前後所述並無重大歧異,且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供參佐,自不能僅因其就部分案情之細節描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告訴人A女之指訴全無可信。是以辯護人僅擷取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證詞之部分片段,即謂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存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恐嫌率斷


二、被害人以外證人證詞的定位


(一)、屬「補強證據」的地位

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


[ 白話版 ]

是可以補強被害人證詞的證據,以推論證明事實是否存在。


(二)、涵攝結果

證人乙師、丙師之前揭證詞及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之訪視紀錄,其證據價值乃在於描述告訴人A女於訴說被害過程之各項情緒反應,以此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而推論告訴人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應屬前揭師長及社工人員親身觀察所見,而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並非來自於告訴人A女之轉述,尚與刑事實務所稱「累積證據」之定義有別,更非出於主觀臆測或個人意見之表達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未能詳加區辨,率謂證人乙師、丙師並非心理專家,對於告訴人A女情緒變化之描述帶有主觀臆測及推斷,又對被告存有偏頗、刻板印象,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尚屬無憑,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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