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1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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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一審無罪、二審有罪,可以再上訴?

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113年5月21日) 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114年4月30日)

一、事實經過

某高中一名導師在教室裡,因學生A有嘲弄同學、嫌同學髒、朝同學噴灑酒精等行為,對其進行訓斥。當時導師懷疑學生A碰到他的鞋子,心生不悅。隨後,導師在眾多同學面前將一張衛生紙遞給學生A,趁對方伸手欲接時,故意鬆手讓衛生紙掉到地上。學生A蹲下撿起,準備擦拭導師的鞋子時,導師縮腳,並說出「不要用你的髒手碰我的鞋子」等語,當眾羞辱學生,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一審法院:無罪!

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應綜合言語或行為內容、語境、當時情境及其原因,理解行為人本意,並以一般社會觀感作客觀評價,不應僅憑個別詞語斷定。

導師雖對學生A丟擲乾淨衛生紙並說「很髒」等語,使學生感受不佳,但公然侮辱罪保護的是社會對個人的評價。若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不會因此認為學生A「很髒」,則該行為是否貶損其社會形象,仍有疑義,難以逕認構成侮辱。

三、二審法院:犯公然侮辱,罰金一萬兩千元。

導師即使認為學生A行為不當,需藉此教導全班,也應注意學生A當時僅為國一生,正處於重視同儕認同、自我發展的階段,對外界評價特別敏感。雖有管教責任,但導師卻在教室公開場合,當眾以羞辱言行對待學生A,易使其在同儕中被負面標籤,影響心理發展,並可能引發模仿效應,難認為是適當的教育方式。

再者,即便導師主張是出於管教目的,也應針對行為本身勸導,無須以羞辱方式「讓其感同身受」。該行為實屬情緒性反應,非正當管教,且已違反教師應遵守的教育原則。因此,其行為難認與侮辱無關,所辯亦難採信。

四、那教師能否上訴?

(一)、原則上

為減少司法資源的濫用,以及將資源用在需要的地方,雖然規定三級三審,但有些輕罪是無法上訴到第三審,這個例外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如下: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法309公然侮辱跟310誹謗均屬於此規定範圍內,亦即不能上訴第三審。

(二)、例外規定

但是大法官釋字第752號明言:「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簡單來說,如果一審無罪但是二審有罪,就應該提供當事人至少一次的有罪救濟途徑,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因此,修正刑訴376條增加但書如下:「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因此,本案雖然原本被限制不能上訴三審,但因為符合刑訴376但書的規定,所以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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