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22日,財政部以台財稅字第11404689300號函預告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草案,預告日期自1月22日至2月23日。
本次修法,是為了因應被坊間戲稱為「大老婆的反擊」之113憲判字第11號憲法判決意旨,主要針對由大法官宣告定期失效之遺贈稅法第15-1條(擬制遺產)以及欠缺相當於同法第17-1所訂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規定,所為之修正。
然而,修正之內容除了前述條文外,也及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於遺產稅申報期間之起算規定」、「分期繳納及實物抵繳要件」、「刪除滯納金加徵方式」等等議題,可說是將學說以往批評之遺贈稅沉痾做出相當解決,值得喝采,瑞蒙以下針對本次預告修正之內容做出簡要解釋。一、修正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範圍
現行遺贈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以「遺囑執行人」優先於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作為納稅義務人,不僅遭學說批評其僅基於職務管理遺產,執行遺囑卻需負擔納稅義務以及稅局之保全手段,實務上亦屢生爭議,因此修正遺贈稅法第6條,刪除遺囑執行人作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定明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繼承人者則為「遺產管理人」,並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負繳納義務,遺產若移轉或滅失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負清償責任。又遺囑執行人部分,則增訂第4項,雖不再是納稅義務人,但仍得代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繳納及申請復查 。
二、修正擬制遺產之納稅義務人及遺產稅負擔
又遺贈稅法第6條於草案中亦增訂第3項,若有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兩年贈與配偶或特定親屬而視為遺產之情形(也就是遺贈稅法第15條擬制遺產),則受贈財產應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遺產稅額,並以「受贈人」作為納稅義務人,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也就是說,受贈財產之遺產稅額,既然以各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則不論受贈人是否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或非屬法定繼承人,稽徵機關均對其發單課徵。
說明理由舉例,若遺產總額5000萬元,其中包含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贈與之1000萬元,全案遺產約200元,則配偶受贈遺產之遺產稅額40萬元,應向被繼承人之配偶發單課稅。
三、修正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問題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所提及之另一問題,為擬制遺產之情形欠缺遺贈稅法第17-1條第1項關於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因此於該條草案增訂第二項,將配偶受贈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現存財產,以利配偶因共同家計所生之經濟貢獻,在遺產稅制中受到充分評價。
說明理由舉例,若被繼承人實際財產4000萬元,配偶受贈1000萬元,且於配偶實際剩餘財產2500萬元的情況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依民法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750萬元(4000-2500/2),然而若依照本項則可以列報1250萬元(4000+1000/2)。
此外,該條第二項於草案移列第三項後,增訂配套措施,要求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差額分配之財產,不可以用受贈財產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項給付義務之財產,依照前例,即為繼承人應給付「750萬元」給被繼承人之配偶(而不用給付1250萬元),但不能說配偶已經受贈1000萬因此已經履行民法上之義務,否則稽徵機關將於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徵應納稅捐。
四、修正爭議遺產申報期間之起算規定
本次草案亦考量到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始與其他人發生被繼承人財產權爭議,實在難以期待納稅人準時申報,因此將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提至母法,增訂第23條第3項,若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所有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並自申報日或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此部分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之五年核課期間。
五﹑修正分期繳納及實物抵繳要件
為協助納稅義務人繳納遺贈稅,修正草案修正遺贈稅法第30條第2項,將應納稅額30萬元以上始能分期之規定刪除(但實物抵繳的30萬門檻仍在),且若納稅義務人任何一期未如期繳納,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辦理,一次發單課徵剩餘應納稅額。
此外,若遺贈稅之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現金不足,得申請實物抵繳之規定,本次亦修正同條第7項、增訂第8項,繼承人不只可用多數決(人數過半且應繼分過半,或應繼分超過2/3),申請實物抵繳,此次亦增加以「金融機構存款」繳納(瑞蒙murmur:阿這樣都用錢繳了不是跟實物的概念衝突嗎......)的方式。然而,若要抵繳第6條第3項,也就是前述受贈擬制遺產所產生稅額,由於這筆稅款應由受贈人負擔,若受贈人想拿「全體繼承人共有」之遺產抵繳,則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能採取多數決。
六、修正刪除滯納金加徵方式
一直以來,學說對於遺贈稅法第51條有自己的滯納金規定感到相當頭痛,理由不僅是稅捐稽徵法作為稽徵程序之總則,不應再於遺贈稅法疊床架屋,更是因為遺贈稅法的滯納金計算(每2日加徵1%),與稅捐稽徵法(每3日加徵1%)並不一致。本次草案修正第51條,直接刪除滯納金相關規定,回歸《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亦刪除逾期30日移送強制執行之文字,同樣回歸稅捐稽徵法之規範。而因不可抗力無法清繳稅捐部分,則回歸行政程序法第50條,向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