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學校體育場上的應注意事項
一、事實經過
低年級學生依照體育老師甲的指示,在學校操場進行體育活動。然而,高年級的體育老師乙,在非體育課時段且違反教學計畫與場地使用規範的情況下,擅自帶領學生進入操場進行大隊接力練習。
由於甲、乙兩位老師在事前並未針對場地使用進行協調,也未盡到安全調查與危險提示的義務,更缺乏明確的學生管理指令,導致該名低年級學生與跑道上衝刺的丙發生嚴重迎面相撞,隨後倒地受傷。
家長與學生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請求學校賠償。二、學校怎麼說?
校方主張兩位體育老師(甲與乙)皆已盡到法律上的安全防護義務。
當時,兩位老師分別指示各自班級在操場的「不同區域」進行體育活動,整體安排完全符合預定的課程計畫,場地使用與教學指令上並無任何違失或錯誤。
校方進一步指出,事故的主因在於受傷學生並未遵守老師的指示,該生當時突然從籃球場內衝出跑道,才導致與正在練習的學生發生迎面碰撞。
因此,這起意外並非教師管理不當所致,而是學生個人突發行為所引發。此外,針對兩位教師的法律責任,檢察官也已完成偵查,並正式做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明老師在刑事上並無過失。
三、法院怎麼說?
1、教師的基本義務
教師法規範教師在實施教學活動時所負擔的義務,本質上具備維護國家教育品質及學生健全人格發展的「公益性」。因此,教師對於學生在校期間的人身安全,負有法律上的「概括保護義務」。
這項義務在面對自我保護能力較為薄弱的國小學生時,其標準更應隨之提高,不容輕忽。
為了落實這項安全保護義務,特別是在具備高度動態風險的體育教學場域,教師負有明確的行為準則。
首先,教師應針對場地與設備的使用規則、各項注意事項進行「充分說明」,並嚴格要求學生遵守運動規範與師長指令。
更重要的是,教師必須發揮專業判斷,針對學生的年齡階段、危險辨識能力,以及教學活動本身的潛在風險高低,綜合判斷並採取適當的防範措施。這包括了適時的提醒、明確的說明與精準的指令下達,以確保教學環境的絕對安全,而非僅止於口頭交代。
2、跑道現況
根據操場監視器的勘驗結果,當時高年級學生已在內側第一跑道以「逆時鐘」方向練習大隊接力;與此同時,低年級多數學生卻從籃球場切入同一條跑道,以「順時鐘」方向對向跑來。雙方學生產生動線交錯,高年級學生甚至一度減速閃避。
然而,在事故發生前的關鍵 30 秒內,甲老師,明知低年級學生已闖入跑道並與高年級生逆向對衝,卻未採取任何糾正動線的作為;而站在近距離目睹學生相繼跑過的乙老師,即便看見學生陸續通過其面前,仍未指示學生減速或分流,任由高年級李生繼續衝刺,最終導致兩生在第一跑道正面對撞。
法院認定,當時天候良好、視線無遮蔽,兩位老師對於兩班學生逆向對衝的危險性具備明確的「預見可能性」。
考量到學生年僅6至7歲,對於危險的辨識與自我保護能力極其薄弱,教師本應負起更高標準的安全保護義務。既然老師在長達30秒的時間內有能力預警卻疏而不為,顯見其在學生管理與指令下達上存在明顯過失,並未盡到保護學生人身安全之法定義務。
3、學生的過錯?
針對校方主張學生未遵守指令一事,根據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儘管甲老師曾口頭指示學生「沿籃球場跑兩圈」,但實際上該班絕大多數學生在起跑後,皆直接跑出籃球場並進入操場內側跑道。
這種情況足以證明老師當時的指令並不夠清晰,導致年幼學生無法準確理解與執行,因此不應將此結果歸咎於受傷學生個人的理解錯誤或刻意違規。
更關鍵的是,甲老師在學生起跑瞬間,理應能立即察覺指令造成的混淆,並有充足時間制止學生或重新下達明確指示,卻選擇了沉默。
同樣地,乙老師雖非該班導師,但在現場目睹兩班學生即將迎面相撞的危險情勢時,具備預見可能性且有能力採取防護措施,卻也疏於作為。
法院據此認定,兩位教師在長達 30 秒的關鍵時刻均「應作為而未作為」,即便有證人試圖證明老師曾下達指令,也無法減輕或免除其未盡安全管理之過失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