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不讓你當教評會委員,是侵害權利嗎?
一、事實經過
原告是大學教授,在擔任系教評會委員期間,參與新老師的聘任審查。但在聘任程序還在進行時,該教授就將會議過程與資料進行「去識別化」處理後,發布在社群平台上。
校方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後,認定該教授的行為屬於「洩密」。經過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認為他違反教師相關法規的保密規定,決定給予處分:「一年內不得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也不得擔任行政主管」。
二、法院怎麼說?
1、能否對學校提出訴訟?雖然老師可對校方的行政措施提起訴訟,但法院會整體衡量學校措施的目的(為什麼要這麼做)、性質(做了什麼)以及干預程度(對老師影響多大)。
如果在個案判斷下,校方的措施被認定為「顯然輕微的干預」(例如:無傷大雅的口頭提醒或不影響實質權益的行政要求),法律上就不認為這構成了「權利侵害」。
一旦被認定為干預輕微、沒有權益受損的可能,原告教授就失去了訴訟權能,法院會直接以判決駁回這起訴訟,不會進入實體內容的審理。(本案的判斷依據為教師法第31、32條)
2、擔任教評委員是權利?
教評會作為大學內部的核心組織,專門處理教師的聘任、解聘與懲處,其組成與運作深受「大學自治」的保障。而教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不領取報酬,且必須遵守嚴格的保密規定與出席責任。教師之所以參與教評會,是基於對教育的熱忱與對學校事務的責任感,這在法律上被歸類為教師應履行的「服務性質義務」,即《教師法》中規定的「參與學校學術與行政工作」。
換句話說,當一名教授/教師擔任教評會委員時,是在履行與學校合約中的「職責」,這並非法律保障給老師的一種個人利益或權利。[高中以下可以做相同認定]
因此,當校方處分原告「一年內不得擔任委員」時,法院認為這只是解除其部分的行政義務,並未實質剝奪老師在法律上應享有的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