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老年給付及夫妻對於他方之債權,可以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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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老年給付及夫妻對於他方之債權,可以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嗎?(2025/10/27撰文)

▲勞保老年給付及夫妻對於他方之債權,可以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嗎?(2025/10/27撰文)


▍讀者提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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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上週阿洪在士林地檢署櫃台做法律諮詢時,遇到一位雨天還特地跑來的民眾,他說阿洪之前寫的法普文章「退休金可以作為夫妻財產分配的範圍嗎[1]」,內容對他現在進行中的離婚分產案件很有幫助。」

但他太太的律師在訴訟中,更進一步主張要將他的勞保老年給付,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2],他則反擊主張要將:
太太對自己的債權,也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同時將自己對於太太所負的債務,從現存的婚後財產中扣除。

太太的律師指稱他前述主張是一魚二吃於法不合,承審法官對此不置可否,只請雙方回去就自己主張的內容,寫狀提出相關論述及佐證,等下次開庭再說。


▍想請問律師

我不確定自己的說法(太太對自己的債權,也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同時將自己對於太太所負的債務,從現存的婚後財產中扣除)是否正確,擔心會被法官駁回,所以才跑來詢問律師的意見。


▍法律小觀點

👉這位民眾問的兩個問題,目前在司法實務上爭議都很大。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15號判決,就認為:
「經查,甲○○於99年2月1日雖尚未退休,惟其請求給付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之權利既屬其既得權利,而非僅屬期待權,自仍應列入計算」,也就是勞保老年給付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同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卻持相反意見,認為:
「惟查B01於任職華航公司之期間為73年5月7日至107年6月29日,有華航公司離職員工服務證明書可查,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99年2月1日,B01仍任職於華航公司未申請退休,尚不能辦理離職退保,自未取得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則上開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不得計入B01之婚後財產[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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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詢民眾的第二個問題,即夫妻間相互之債權債務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近期司法判決演變與學者不同角度

早在民國104年的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中被拿出來做討論[4],當時採肯定說之見解微幅領先

後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雖然也採肯定說,認為: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5]」。

但同院109年度第2648號判決卻在相同基調上進行限縮,主張
「又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

準此,夫妻起訴離婚,因判決和解(或調解)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或夫妻合意所定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夫妻之一方代墊他方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該他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對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即主張:

夫妻之一方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因此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其他夫妻間相互之債權債務,則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而招致學者林秀雄批評「創造出與一般認知有別之特殊見解[6]」。

Photo by Karola G on Pexe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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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此等見解未來是否會成為穩定主流意見,愚以為仍有待觀察。以上內容為離婚分產訴訟實務上重要問題,阿洪爰為文與各位讀者分享之。


▍相關註腳

[1] 延伸閱讀:
https://www.cdlaw.com.tw/modules/news/article.php?storyid=382

[2]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3] 對此最高法院僅曾於112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中,表示: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得請求之勞保老年給付性質究為年金或社會救助,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並將相關案件發回二審更為審理,後續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家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對此如何表示意見,值得關注。

[4]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有無包含夫妻間之債權?又所謂「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有無包含夫妻間之債務?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法無明文排除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均應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至於乙說所指不公平之處,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仍可解決。乙說:否定說-參照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及101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二、三,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惟夫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就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務,將使該債務頓時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卻要加計該債權,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之一半),甚不公平。故不應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而應於算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後,由他方以該債權主張抵銷,如此計算方便,亦較公允

[5] 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同樣採肯定說見解

[6] 林秀雄,夫妻相互間之債權債務與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48 號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145期,民國113年7月,頁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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