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都知道「契約」有許多種類,例如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僱傭契約等。
請問有沒有「代銷契約」?
代銷只有房仲業嗎?會有什麼糾紛?
在網路上搜尋「代銷」,最容易看到的就是房仲業。
其實只要是「委託別人幫忙賣東西」都可以稱為代銷(寄銷、寄售)。
在代銷情境,首先會遇到的是報稅問題。 甲與乙簽訂代理銷售合約,合約書內容記載:
1.乙依照甲規定的價格接受顧客訂單,向甲訂貨。
2.甲配合乙指定的日期,將貨品送至乙營業人指定之地點, 乙必須負責收取貨款,如發生呆帳導致貨款無法收回,乙應負全責,
至於代銷佣金,於每月月底依合約所訂價格抽成; 這時候,甲應於貨物送出時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再由乙開立統一發票給顧客。 如果甲未依規定開立註明委託代銷的統一發票給乙,卻直接跳開統一發票給乙的顧客,經國稅局查獲,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額處5%罰鍰(最高可處罰鍰100萬元)。 (資料來源:[北市國稅局] 委託、受託代銷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簡單講,在代銷的情境最常遇到的問題是:客人拿到的發票是誰開的?
- 按理是你買商品的對象。
例如你跟便利商店買「金車伯朗咖啡」,發票就應該是便利商店的名義。
- 然後金車再開「委託代銷」發票給便利商店。
「網路代銷」或「代購」,發票是不是不一樣呢?
然而,如果你接觸過「網路代銷」或「代購」,會發現故事常常沒那麼單純。
例如你委託朋友去日本帶伴手禮掃貨,不可能要求朋友開發票給你吧?
- 但如果你委託的朋友,是「職業網路賣家」呢?
- 甚至你自己就是網路商家,委託代購的金額超過8萬元甚至20萬元呢?
- 如果是,你應該早就有跟海關或國稅局打交道的經驗了(笑)
根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若是以個人名義透過網路經營代購業務,購買貨物交付委託人時,視為貨物銷售,假設當月貨物銷售額達 8萬元以上者,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並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 網路代購業者如果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者,由國稅局以查定課稅方式課徵營業稅;已達20萬元者,國稅局將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網路代購業者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應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並應依代購貨物的實際價格開立 統一發票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資料來源:代購代收及代銷商機蓬勃但是要開統一發票嗎)
代銷也可以賣技術嗎?
這裡講的代銷/代購,賣的是「商品」。
如果賣的是「勞務」(人力),例如委託你去主持尾牙晚會、或獵人頭幫忙媒合職缺,我們一般不會稱「代銷」,而是稱「經紀」或「仲介」。
但是「賣商品」與「賣人力」,性質其實有類似。
(例如蝦皮除了賣商品,也有在賣客製繪圖、線上占卜,甚至伴遊服務)
所以,無論賣的是商品或勞務,在法律上都稱為「居間」。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
可以想像的,「居間」當然是一個契約。
雖然「居間人」不是買方也不是賣方、不是僱傭人也不是受僱人、不是新郎也不是新娘,但是他就是可以從中賺錢。
這篇我用兩個簡單的判決故事,來分享「委託代銷的契約,會發生什麼糾紛」。
第一個故事(買賣不成,居間人的酬勞還在?)
判決日期:2020年12月21日,故事發生在台北(一審判決,不確定會不會上訴
)
- 游先生於2012年12月間,想購買新北板橋區的浮洲合宜住宅角間店面,委託房屋仲介白先生代洽購買。
- 白先生表示,游先生必須先給付新臺幣300萬元的公關費,才能取得締約並以優惠價格承購機會,游先生答應了。
- 成交後,游先生發現店面有瑕疵,對賣方要求解約。
後來在法院調解成立,買賣雙方同意解約,已經返還價金。
- 請問游先生之前付給白先生的300萬元公關費,能不能拿回來?
一審法院判決:游先生敗訴,公關費拿不回來(不確定會不會上訴)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義務,這是民法第259條的規定。
- 然而,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就可以請求報酬,就算契約因故解除,對於居間人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
- 在這件案子,公關費是於居間的報酬,而且居間人也已確實達成任務。
它自然不屬於店面的買賣價金。
- 所以,游先生雖然解除了買賣契約,仍然不可以向白先生請求返還公關費。
這故事告訴我們,
買賣不成仁義在,仲介費討不回來。
第二個故事(買賣成立,但是代銷續約時沒續簽)
判決日期:2020年11月30日,故事發生在屏東(一審判決,不確定會不會上訴
)
- 在2015、2016年,通運公司委託不動產公司銷售屏東縣的房地,雙方簽有委託 銷售契約書。到2016年7月31日契約到期。
- 契約到期後,不動產公司請求續約。
按不動產公司的說法是:通運公司負責人劉先生不但答應了,指示不動產公司繼續銷售,還保證他口頭上講出就算,比簽約更有效力。
- 後來,房地賣掉了。
但是通運公司劉先生說:「買方可能是看到我的廣告就在我的信箱留下紙條,紙條上只有電話,我回撥後才知道他要買,但議價了兩個月,最後才便宜賣給他。」
所以房子是劉先生自己賣的,與不動產公司無關,所以不用給付仲介費。
- 不動產公司的說法是:按照「委託銷售契約書」,就算買賣雙方迴避不動產公司而私下成交,仍可以請求仲介報酬。
通運公司劉先生的說法是:房地門口本來就放有銷售廣告,劉先生也曾委託其他人代銷。所以成交這件事與不動產公司沒關係。
- 在這個故事,買賣成立了,請問不動產公司能不能收到仲介費?
一審法院判決:不動產公司敗訴,仲介費拿不到(不確定會不會上訴)
- 雙方在2015年至2016年,在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 不動產公司一直有幫通運公司刊登售屋廣告,至2018年6月。
- 買方在2017年3月跟通運公司聯繫。在2018年2月簽訂買賣契約,同年5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
- 不動產公司與通運公司之間,本來都有書面契約。現在不動產公司說雙方是口頭續約,又拿不出其他依據,法院難以採信。
- 就算不動產公司跟通運公司確實有續約,法院也看不出來不動產公司做了什麼「媒介居間行為」。
賣方在磋商時,不動產公司雖然有帶看並介紹買賣雙方接洽,它頂多僅是報告訂約機會的「前階段準備行為」,並不是民法第565條所定「報告訂約機會」本身,更非「為訂約之媒介」。
這個故事告訴我們,買賣不成仁義在;買賣作成,居間人還不一定有錢賺。
如果居間人當時沒有先約定清楚夫妻上了床媒人丟過牆,事後如果委任人賴帳,上了法院也不一定要得到報酬喔~
判決原文摘要:(不動產公司是原告,通運公司是被告) 小結:縱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有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之契約關係,惟原告本件所為既均未符合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要件,則民法居間契約明定之法定核心義務並未經原告履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