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峰:「為何我不能唱自己的歌?」創作者們都該弄清楚著作權究竟是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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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手青峰遭台北地檢署依違反著作權法起訴,21日出庭,庭外受訪表示,該說的話已在法庭上說明,相信法院會有最公正、正確的判斷。中央社實習記者劉千綾攝109年7月21日

誰擁有著作權?

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方面規定「著作人」(即創作著作之人)在其所創作的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源於天賦人權),二方面又規定第11條有關受雇人職務上完成著作、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以及著作財產權可以事後讓與他人等制度(源於版權法體系)。
以下即由《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的條文介紹,讓文創產業相關從業人員更容易了解著作權的歸屬。別以為自己的創作一定是自己的喔!弄清楚著作權究竟是誰的,當然是文創產業最重要的事,因為這是一切權利的源頭。
1. 創作著作之人
《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人的定義,在第2條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法》是在保障「創作」,所以,沒有參與實際「創作」的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並非「著作人」。以「劇本」為例,劇本的創作除了實際執筆撰寫之外,還需要大量的背景資料、文獻蒐集等工作,但即使再辛苦地幫忙蒐集資料、文獻,甚至參與討論、提供意見,只要不是實際進行劇本寫作的人,在《著作權法》上都不能稱為「著作人」。
就如同碩博士論文,指導教授可能在擇定題目、論文寫作方向、相關問題啟發、引導上做了很多貢獻,但實際上必須是碩博士生自己要把論文寫出來,而不是由指導教授代筆,則指導教授不能主張自己是共同著作人,這是相同的道理。
過去曾遇過有工藝家為了感謝太太一直以來的陪伴與協助,在其工藝作品上都會標示夫妻倆的名字,有典藏單位購藏時,因為需要取得一定範圍的授權利用,而要求工藝家簽署授權同意書,工藝家自然而然簽署自己的名字。但因為作品上標示兩人的名字,典藏單位擔心在作品上標示姓名的人會被推定為著作人,因此要求授權同意書應該由二人共同簽署,就產生一點小爭執。這個案件後來由太太出具一份聲明書,聲明該工藝作品是先生一個人單獨創作,只是為了感謝太太而將標示太太的姓名,先生有完整權利簽署授權同意書的方式解決這個問題。
了解「著作」最源頭的實際創作者是誰,除了能夠確認誰有權作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外,也才能夠據此循線確認後續相關的法律關係,包括著作權歸屬約定是否有效、著作財產權是否合法讓與或授權他人,甚至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的判斷,也與誰是實際的創作者有關係,因為「終身+50年」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是要依據著作人(作者)的死亡時間來判斷。
2. 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創作
「學成文武藝,貨予帝王家。」(編按:出自元代雜劇典故,意指不論學成各種技藝,最終都是要奉獻給朝廷以謀生)。不僅古代如此,現代亦同。創作者需要面對每日的柴米油鹽,謀得一份好差事,換來生活無憂,成為現代人很重要的生活型態。相對的,雇主承擔企業經營的風險,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的發明、創作,法律上就給予雇主取得智慧財產權的機會。
《著作權法》並不是採取「讓與」著作財產權的方式,而是允許直接約定以雇主為著作人,甚至在契約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下,著作人雖然是員工,但著作財產權是直接歸屬於雇主。因此,絕大多數的情形,我們是不能利用在前雇主任職期間內所完成的創作,許多人因為沒有注意到這一點,以為自己的創作就是自己的,無論是自行創業或在新雇主處使用前雇主時期完成的創作,就容易陷於著作權侵害的訴訟風暴中。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Ⅲ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如果契約沒有特別約定著作權歸屬,原則上員工雖然是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則是屬於公司的。
另外,坊間也常見公司直接約定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以公司為著作人,這種情形下,著作人直接是「公司」,不是員工個人,無論是著作人格權或是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公司的。須進一步釐清的是,本條規範僅適用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並不是指所有在受雇期間內完成的著作。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位攝影師受雇於廣告公司從事廣告業務企劃,被同事發現他參加攝影比賽的得獎作品非常適合當作客戶製作廣告的素材,雖然是受雇於廣告公司期間所拍攝的作品,但因並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權還是屬於攝影師個人,廣告公司必須取得攝影師同意後才能利用。人們雖然受雇於公司,但並不是「賣身」給公司,「非職務上」完成的著作,《著作權法》還是規定屬於員工個人所享有,公司也不能以契約約定「非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屬於公司所享有,如果有這樣的約定,依法是「無效」的。
3. 出資聘人完成之創作
除了前述進入企業、機構任職從事創作活動之外,獨立的創作者接受他人出資從事創作,自古以來即為常態。達文西知名的畫作《最後的晚餐》,是西元1495年受聖瑪利亞 ‧ 德拉卡敏教堂(Santa Maria della Grazie)修道院委託的創作;音樂神童莫札特雖有一小段時期是受雇於奧皇約瑟夫二世擔任宮廷樂師,但後來還是恢復自由身,以接受他人委託作曲為生,電影《阿瑪迪斯》(Amadeus)甚至利用匿名人士委託創作《安魂曲》的事件,創作出電影中非常具戲劇張力的橋段。
時至今日,這種較具自由度的個案委託創作,仍然在文創產業占有相當大的創作比重。創作者選擇保有自由度的個案委託創作型態時,同時意味著放棄固定受薪的穩定生活,必須承擔作品不受業者或市場接受的風險。因此,《著作權法》對待這類出資聘人完成的著作,與前述「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有相當大的差異。
《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Ⅲ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第Ⅰ項的條文結構與第11條第Ⅰ項類似,在沒有契約特別約定的情形下,接受他人出資委託的創作成果,以「受聘人」(實際創作者)為著作人,出資人可以透過契約約定直接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但在第Ⅱ項則與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完全不同。在契約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下,這類個案委託創作的成果,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實際創作的「受聘人」所享有,這也是著作權法制對於承擔較高的作品風險之「受聘人」的保護。
但對於出資的一方,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都屬於「受聘人」享有,顯然沒有足夠的保障。為避免讓出資人有一頭牛扒二層皮的風險,對於出資委託創作的成果還可能需要再次付費取得授權,所以,第Ⅲ項特別規定,如果著作財產權屬於受聘人享有的情形,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4. 共同著作與著作財產權共有
《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例如:幾位好友一起分工合作完成遊戲APP、兩位編劇合作完成一部電影劇本等。當多數人間存在有「共同創作」的意思,共同參與創作活動而完成的作品,即為「共同著作」,由該多數創作者共同享有「一個」著作權,權利以共同行使為原則。如果沒有共同創作的意思,例如:爸爸寫的教科書,兒子依據當時最新的資料重新改寫,則是屬於對原著作的「改作」,而不是共同著作。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某一個作品是由大師口頭指導,弟子分工進行創作事宜,工作室的其他工作人員則幫忙蒐集、整理資料,就大師而言,因為未實際參與創作活動,並非共同著作人,而工作室其他工作人員也僅是從事創作的「協助工作」,並非參與「創作活動」,只有在參與創作的弟子們才是「共同著作權人」。
共同著作在《著作權法》上最大的特點有二,一是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的計算,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50年,因此,如果是年紀60歲的大師與25歲的弟子合作一件美術作品,假設弟子75歲才去世,則著作財產權保護的期間將長達100年,較大師自己從事創作可能多出三、四十年的保護期間;
二是共同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的行使,若共有人間沒有特別約定,則非經全體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行使、不得讓與其應有部分或設定質權,並不是由共同著作的其中一位就有完整權利讓與或授權。學術領域有些期刊只要求通訊作者或第一作者簽署授權書或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這在《著作權法》上還是很容易產生未經全體著作權人同意而進行讓與或授權導致的爭議。
依據《著作權法》第40條之1規定:「Ⅰ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Ⅱ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Ⅲ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除了「共同著作」的情形,著作財產權因共有必須共同行使之外,著作財產權因為可以部分讓與,所以,可能事後產生著作財產權由多數不同主體享有的情形。
文創產業經常遇到業主委託創作時,因為委託費用不夠高,但業主又希望可以取得著作財產權時,彼此妥協約定「共有」著作財產權。但往往因為許多人都「誤會」只要是著作財產權人,雙方都各自有權利可以利用著作,所以,可能會發生著作後續利用因為沒有取得他人授權,而發生共有人侵權的問題,或是因為雙方沒有事先以契約約定,反而卡住雙方都不能有效利用的問題。
因此,建議無論是與他人合作共同創作著作或是因為契約而約定著作財產權共有時,都應該先約定好在什麼樣的情形下可以作何種利用,甚至是進一步約定雙方都可以各自獨立對外授權等,以避免未來在著作利用上發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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