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內容:
✅監察人兼任其他公司董事經理人不受限制
查公司法第222條所稱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係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而言,乃基於監察人對內行使監察權之實際需要,所加之限制,其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自不受限制。(經濟部59年3月2日商07888號)
✅監察人職務不得由董事代理
一、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又同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是以,監察人之職務自不得由董事代理。
二、查現行公司法並無監察人會議及選任常務監察人之規定,自不發生代理監察人出席會議之問題,併予敘明。(經濟部83年6月23日商211471號)
✅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
(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107年修法後名稱改為「公司登記辦法」)
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是以,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另公司清算中,監察人如辭職或死亡,仍應補選,並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公司法無監察人變更須向法院辦理登記之明文,併予敘明。
(經濟部92年12月24日商字第09202263550號 )
✅其他職員係指監察權行使所及之人
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而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等職務,以杜流弊。
本條所稱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司服勞務之人,而該項勞務須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始屬之(本部78年4月19日商字第011339號函參照),本案公司之「總務」或「顧問」人員可否由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經濟部93年7月20日商字第09302111940號 )
✅兼職禁止係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
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旨在期使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以杜流弊。惟上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係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而言,如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自不受限制。
復查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即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併為敘明。
(經濟部93年8月26日經商字第09302139530號 )
✅監察人得否為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行使董事職務釋疑
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又同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是以,監察人之職務自不得由董事代理。
同理,法人董事亦不得指派監察人出席董事會並行使職權。
(經濟部101年3月3日經商字第10102014940號函)
✅不同法人股東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不得指定同一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
(經濟部商業司107年1月22日經商五字第10702196520號)
一、按本法第222條規定: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而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等職務,以杜流弊(本部93年7月20日商09302111940號函參照);
本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同此理。是以,倘不同法人股東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復指定同一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無異違反前開規定,有違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
二、另董事、監察人概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有違反相關規定,以致公司或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依法負相關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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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 第 8 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受委任工作者),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6日勞動1字第 0920043912號函
董事長及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其退休金得否支應事宜
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九二條及第二○八條規定,董事長及依該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可由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另,事業單位可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至於經理人之退休條件與依據,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由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定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16日勞動4字第0940031503號函
關於外國公司總經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疑義
查公司法第第372條弟2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本案貴公司總經理,於經濟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上登記為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其於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亦登記為負責人,故其應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其得在百分之6的範圍內自願提繳,惟事業單位尚不得為其提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26日勞動4字第0940041077號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事業單位具董事身分者得否依該條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疑義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為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勞動部103.9.30勞動福3字第1030024611號函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同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勞工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為受僱事業單位法人董事之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依該法第8條及第192條規定,法人董事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勞工與事業單位間仍具僱傭關係,不因其受法人董事指定為代表行使職務而改變其原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事業單位依法仍應繼續為其按月提繳退休金。
反之,如依該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事業單位之董事,則勞工與事業單位間為委任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第1款及第14條規定,其得自願提繳退休金。
✅財政部95/05/26台財稅字第09500202330號函
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董事之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因此,董事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但事業單位不得再另行為其提繳退休金。
三、惟董事如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由國營事業工會推派擔任該國營事業之董事者,因其仍具有勞工身分,事業單位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為其提繳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