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判決可以學會
- 委任。
- 僱傭。
- 公司法修正前後委任經理人程序規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勞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委任
- 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僱傭
- 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 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意旨)。
公司法委任經理人
修正前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僅係規定,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
- 「同意」性質係屬意思表示。
- 意思表示以當事人期望其行為發生某種法律上效果之意思,稱為《效果意思》,
- 將此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意思,稱為《表示意思》,
- 進而將此表示意思表達於外部之實際行為,稱為《表示行為》,
🎯三者所構成,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為非要式行為,非必須召開董事會以決議為之。
修正前 法律效果
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經理,僅需經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毋庸召開董事會以決議方式為之。
至於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由總經經理提報,及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此僅涉及被告公司是否受行政罰之問題,尚非以此即可認定原告非受被告委任執行職務之經理人而係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本件仍應以兩造系爭契約之實際內容認定是否具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修正後
- 比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理由謂:「有限公司董事會係屬合議制,
- 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宜由董事會決議定之,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即為可知。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