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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話|證據法則(五)證據方法-人證

閱讀時間約 6 分鐘

前言

常有民眾問到:「檢察官(或法院)傳我去當證人,我可不可以不到庭?不到庭會怎麼樣?或者可以用寫書狀的方式敘述代替到庭嗎?」這些問題不難,證人作證是義務,為的是可以讓偵查中或審判中的事實得以釐清,尤其是通常親見親聞整個事實的人並不多,況且每個證人對於事實所觀察的角度不同、時間不同,對於事實的還原有很大的幫助。當然,對證人來說,去開庭或許有點麻煩,但對於被告或被害人來說,可是非常關鍵且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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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話所要介紹的是證據法則中的「證據能力」與「權衡理論」,法官在認定犯罪事實時,由於法官並沒有在事發當場目睹事件發生的經過,而就算有目睹,也不一定看得清楚事件發生的每個細節,所以需要當事人或證人就其所見敘述事件發生的過程,但由於人的記憶並非可靠且不精準,又需要有其他的物證等證據加以輔助,讓認定的事實接
「自白」相較於「自首」,最主要的是偵查機關、公務員或法院是否已經知道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且在自首的狀況下,還可以減刑。而相同的是不論是自白還是自首,偵查機關還是要調查其他證據,看看是不是可以與被告在自首或自白中的陳述是否吻合,避免抓錯人或是頂替的問題。而由於被告之自白在實務上(與考試上)的重要性,我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至第171條(第172至173條已刪除)為證據章之通則。此章節既為「通則」,而證據之種類又包括人證、物證、書證,其通則如要一體適用於各種不同類型之證據上,內容編排也因包山包海而難免相對繁雜、欠缺系統,也造成不少閱讀上的困難。因此,此處我們就先不依條文之編排,而是從證據之基本概
此為「搜索及扣押」的最終回了,在本話中的內容在介紹「扣押」的相關知識,搜索及扣押通常都是在一起的,但其實它們偶而也是會分離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如同「搜索」,在扣押也會有許多法律上的限制,執行或實施扣押的公務人員必須要遵守法律的規定,否則千辛萬苦扣押來的證據,卻被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的話,就真的白做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故其範圍侷限在於「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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