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正式進入了民法債編的最後一個有名契約類型。保證算是最後一個在實務上重要,在考試上也重要的有名契約類型,人事保證契約則是對於保證契約更進一步針對僱傭契約中的受僱人在執行職務上造成僱用人損害規定時,規定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以及賠償責任。或許有人會認為這樣對受僱人不公平,但正是因為受僱人相對僱用人來說,傳統是處於較為弱勢的一方,所以才會需要人事保證明文規定保證的範圍,在保證乙節之後新增民法第756條之1至第756條之9等規定,以此作為保障受僱人以及保證人,而不至於因為無邊無際的保證責任而承受過大過廣且不合理的責任。
壹、人事保證的意義及要式性
民法756條之1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一、人事保證的意義及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