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05/13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房地合一稅:「變價分割」之「原告」及「被告」均不適用房地合一稅相關規定之「非自願性因素交易」

「變價分割」之「原告」及「被告」均不適用房地合一稅相關規定之「非自願性因素交易」。分析如下:

一、「變價分割」之「原告」及「被告」均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財政部賦稅署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註一)所謂之「非自願性因素交易」。理由如下:

  (一)依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亦屬於非自願性因素交易;然,並非所有經法院執行案件,即可被認定為非自願性因素交易。(註二)

 

  (二)實務上,法院通常見解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本質,僅係確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所為之變價分割,係將共有物之財產價值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分配予共有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參照),與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係因債務人無法清償而遭強制執行拍賣之情形不符。基此,納稅人應更為謹慎判斷適用「非自願性」而受強制執行之情形。(註二)

 

二、出售日期係以「權利移轉證明書」上的日期,理由如下:

  (一)依《民法》第759條(註三),拍定人於登記前即取得不動產物權,實務上通常是以「權利移轉證明書」上面日期來認定。

 

  (二)承上,因此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意旨(註四),變價分割案件之原共有人應以「權利移轉證明書」上面日期為出售日。

 

三、降低房地合一稅稅率的方法:

  (一)可以在變價分割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核發後,等超過取得日五年後(房地合一稅稅率20%),再開始強制執行。

  (二)但現實上不太可能,因為在判決確定之後,原告或被告都可以單獨聲請變價分割的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註一: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財政部賦稅署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網址連結:

https://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id=GL011011

 

註二:

王明勝、楊宜樺:〈房地合一稅2.0個人非自願性因素交易之裁量判斷(一)──家暴、無力清償債務與自住之判斷〉,《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44期》(2021年08月),網址連結:

http://www.angle.com.tw/accounting/office/post.aspx?ipost=6513

 

註三:

《民法》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註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意旨:「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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