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十章 占有(§940~966)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原條文關於直接占有人之例示多屬動產占有人,實則對不動產亦得成立占有,為避免誤解,爰增列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以資補充。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查民律草案第1265條理由謂對於他人,本於物權或債權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之權利,或負占有之義務時,欲明示其相互間之關係及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必須先規定其占有人及他人之地位,例如賃借人將賃借物轉貸與人之時是也。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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