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二節 權利質權(§900~910)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Ⅱ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之實行方法。不論質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如何,均須待質權標的物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日本民法第367條第4項、德國民法第1287條參考)。俾使質權合法轉換為抵押權,以確保質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1項規定。又本條所指「不動產物權」,不包括不能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物權,例如地役權等,乃屬當然。
三、依前項規定而成立者,乃特殊型態之抵押權,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仍宜於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俾保障交易安全,而杜紛爭,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項抵押權之登記,應依申請為之,且無待出質人之同意,地政機關當可於有關法令中作配合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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