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四節 共有(§817~831)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Ⅰ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Ⅱ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一、第1項未修正。
二、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即修正條文第824條之1至第826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必要。原條文第2項僅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未將分割效力,併予準用,有欠周延,爰修正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於性質不相牴觸之情形下,均可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俾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亦得準用。
Ⅰ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Ⅱ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一、查民律草案第1067條理由謂公同共有之關者,因合夥及其他公同關係而生者也。故合夥解散或其他公同關係終結,公同共有之關係,自應消滅,公同共有物讓與他人時亦然。此第1項所由設也。
二、又公同共有之關係,因公同關係終結而消滅時為清算,故須向各公同共有人而為分割,若法令或契約於分割無特別訂定,自應依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以分割之。此第2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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