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某甲向某乙頂讓酒吧,雙方約定「某甲給付100萬元款項予某乙,某乙完全退出酒吧經營」某乙依約交付後,某甲並未給付價金100萬元,則某乙依屬於買賣契約性質之酒吧頂讓契約及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某甲如數給付價金。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案例2:
1.乙以個人名義獨資經營商號快餐店,向甲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A屋,約定:「租用A房屋為餐飲業使用並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約定租期屆滿應交還租賃標的物、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
2.乙經營不佳,致債臺高築。乙決定將經營之快餐店頂讓予第三人丙,丙又將快餐店頂讓予丁,餐廳轉讓契約書「押金30萬元同時轉讓給受讓方」,故乙已非A屋現占有人。
3.租約到期後,甲想討回A屋,另做他用,持公證租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公證法第 13 條第1、2項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該A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是獨資商號快餐店前負責人丁,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並無當事人能力,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自然人,雖商業登記上獨資商號營業變更須辦理負責人變更,此實為出資人之變更,為商業管理上行政措施,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權利主體即發生變更,除有特別約定外,變更後負責人無須概括承受變更前負責人之權利義務。
(白話:我是頂讓做生意沒錯啦!但是房東你去跟前手房客拿租金或是續約...)
丁受讓餐廳經營而占有A房屋固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但餐廳所在房屋係向甲承租,為丙、丁受讓時所明知,丁之受讓條件係依乙、丙所定內容。
(白話:丁丁為了自己開店的用途,承接店面也承接前手租約的法律地位,難道租約到期了不用從新打租約或是搬走嗎?)
丁是為繼受A房屋租賃公證法律行為之義務人,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
(白話:甲依據執行名義請執行法院主持公道,丁應返還A屋給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