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有媒體報導,保險契約因爸爸(要保人)代7歲女兒(被保險人)簽名投保,遭法院認定保單無效,保險公司除返還保費外,尚應返還自收受保費時起算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參照)。
其中,引人注意的是,要保人雖於一審遭駁回,卻在上訴二審後「逆轉勝」,乍看報導標題「保險公司被判退保費還要付250萬利息」,還以為是要保人終於靠法院判決拿回保費及其利息。
其實,本案保險公司在要保人提起訴訟前,便已經退還保費,雙方所爭執者,並非保單是否因代簽名而無效、也不是保險公司是否應返還保費,而是保險公司除退還保費外,更應給付自承保時起算之法定利息(下稱該項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
要保人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時,明確指出保單未經被保險人親簽之瑕疵,可作為保險公司得知悉保單無效事由,故該項利息起算時點為要保人申請評議時(103年間),要保人因而敗訴。
惟二審法院卻認為:
本案為保險公司透過「保經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向客戶招攬並洽訂保險契約,保經公司即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因保經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於締約時,即知悉保單未經被保險人親簽,則保險公司為「自始知悉」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同意,故該項利息起算時點為保險公司承保時(95年間),要保人因而勝訴。
細究本案,向要保人招攬保險商品的「保險業務員」為「保經公司」所屬,並非「保險公司」所屬,保險經紀人係代表消費者與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立場不同於一般保險公司業務員(單純代表保險公司銷售保險商品)。
且保險經紀人之招攬行為亦非保險公司授權,自不在保險公司管轄內,消費者透過保經業務員投保而生招攬糾紛時,應由保經業務員所屬之保經公司負責,此查《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保險辦法》,要求保經公司須投保相關責任保險等,就是要求保經公司須為其招攬行為負責。
綜上,保經公司與保代公司性質各異,與保經公司有代理關係者,應該是要保人;而與保險公司有代理關係者,應該是保代公司。縱然保經公司可能同時與保險公司有代理關係,尚須檢視有無符合《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例外。保險業務員如為保險公司所屬,則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自不待言。但問題是,本案保險業務員為「保經公司業務員」,有別於「保險公司業務員」,一律將業務員視作保險公司之代理人,而未區別其中差異,容有商榷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