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大多犯罪者在被法院以判決做出刑的宣吿後,最關注的問題就是「能不能不要進去坐牢?」,在原本被宣告有期徒刑的案件能不能以繳罰金的方式來處理,又或者被宣告罰金刑的被告,由於身上沒有錢,能不能改以服社會勞動的方式來服刑等。而易刑處分也就是改變執行的方式,例如從有期徒刑或拘役改為罰金的易科罰金等,而在易刑處分的種類有「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及「易以訓誡」等,各自有其適用的要件,向下看介紹囉!
壹、自由刑之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科罰金
(一)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二)想要易科罰金,必須符合法定的要件,缺一不可。法定要件如下:
1、法定刑的限制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所謂「最重本刑」是指刑法分則中對於各罪的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例如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於普通竊盜罪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宣告刑的限制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宣告刑的意思即為法院判決主文內所宣告的刑度。例如被告被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五月或者是被宣告拘役20日,都是在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即符合可以易科罰金的要件之一。
3、適合性的限制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雖然宣告法定刑及宣告刑的限制,但是被告是多次犯罪、重複犯罪,或是當被告的犯罪情節、犯後的態度等。例如多次酒醉駕車或竊盜慣犯等情況,執行的檢察官認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被告及不能以易科罰金的方式來執行。
二、易服社會勞動
(一)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2項)
在法院判決主文內容中有「得易科罰金」時,而被告未於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的方式來作為執行的方式。
(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
如果當法定刑是超過五年以上,但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刑時,雖然不符合易科罰金的要件,仍可以易服社會勞動。
(三)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4項)
若受執行人的身心健康有問題,例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或身體狀況不好、行動不便之人等。或者檢察官認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則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