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89年以前非自耕農不得購買農地及一些特殊原因購地後土地未登記於實際購買人名下如廟產等,陸續在法院訴訟中。有些人成功要回了土地,然就平安無事了嗎?在你依法院判決請求地政機關登記時,殊不知也啟動稅務機關查稅開關。代書介紹一宗借名登記返還後的稅務案例。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1465號
父親在57年10月18日和朋友A合購台北縣農地但無自耕農身份,其1/2權利皆登記在朋友A妻子名下。父親於70年往生,原告於102年向法院起訴借名登記返還,請求出名人應返還土地1/2權利。在107年最高法院最終判決,出名人應將該土地所有權1/2返還原告。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1千萬土地增值稅後,將土地登記回自己所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0年向原告補徵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的遺產稅97萬餘元,原告認為有重複課稅情形,於110年5月向國稅局申請退還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該土地被國稅局認定為遺產,依土地稅法第28條免徵土地增值稅。
國稅局答辯,系爭民事判決非形成判決,也非繼承移轉判決,無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免徵土地增值稅的適用。且國稅局是以「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為遺產稅課徵標的非以「土地」為標的,原告主張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顯有誤解。
「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是債權;「土地」是物權,對沒有上過民法課的人有些難理解,他們可能想我現在講的就是那塊地,但法律上它們是不同的。本案想當然被法官打槍。代書在之前文章也提過都更、地主與建商合建現在都會辦信託給銀行或建經公司,屋主及地主在信託後擁有的是更新後的債權而非土地所有權。如此時有繼承發生是依信託債權計算遺產稅,而信託債權是市價而非公告土地現值。如原所有權人已高齡或身體微恙,由誰參加都更、合建需好好規劃。
但此案就無解了嗎?有!此案很明顯,國稅局根本已經沒有遺產稅課稅權了。怎麼説,我們來看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一、二項內容。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我們回頭看,原告的父親何時過世,是民國70年。遺產稅的申報是死亡日後六個月內,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只要在這期間內申報,原則上核課期自申報日隔日起算五年,除非國稅局認定你有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才7年。如未在此期間申報,有繼承人的案件,國稅局在死亡日後一年,依國稅局查得資料發單,如不處理國稅局就強制執行,自結案起核課期間7年。不管5年還是7年,核課期間早就過了三輪以上。
代書找到另一案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此案被繼承人87年7月過世,88年4申報遺產稅,101年2月繳清遺產稅。由於是富豪所以不斷有新資產或負債發現,該富豪在87年1月購一筆台北市土地及房屋約3億,生前僅付1億左右,登記在第三人名下。93年賣方向繼承人起訴要求給付未付價款,98年最終判決確定。繼承人要求該不動產回復被繼承人所有並於99年補報遺產稅,主張2億未償債務要求退稅1億餘元。國稅局以遺產稅核課期間已過不再補稅罰款,而發給<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而此案土增稅1千多萬如退回來可增加其他投資機會,但如出售該土地時一樣還是那麼多並不會減少多少。但如爭取的是遺產稅逾核課期,97萬可是不用繳。至於國稅局在遺產稅核課期已過下為何還發單,可能是認為你們都是想賴中華民國債的小壞壞,有發單有機會收到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