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張為大海公司的元老級員工,基於信任,大海公司的董事長老陳,將出資購買的土地登記在老張名下,讓老張幫其保管土地。不料,老陳過世後,老張為了避免老陳的子女追討返還土地,就將該筆土地以贈與的名義,贈與給配偶。事發後,老陳的子女對老張和老張的配偶提出刑事告訴。最終,法院判老張和其配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背信罪。
本篇文章即要說明實務上刑法第342條的背信罪的見解和分析。
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如是為自己工作,則不構成背信罪。
是否所有違背任務的行為都構成背信罪呢?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指出,依刑法第342條之立法理由,背信罪的成立,專以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者為限。換言之,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之人(受任人),其所處理的任務為「財產事務」,始有成立背信罪的餘地。
然而實務和學說上,對於違背任務的行為,是否限於委託人和第三人間「外部關係」的事務,還是除了委託人和第三人間的事務外,還包含委託人和受任人間「內部關係」的事務,則有爭議。
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指出,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該見解認為背信罪的構成,限於「外部關係」事務者。
亦有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指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稱之「背信行為,除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所謂「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安全之本旨。即認為背信罪的成立,除了「外部關係」之事務外,尚包含「內部關係」的事務。
背信罪為結果犯,須本人的財產利益發生損害。
背信罪的行為人,除了要有犯罪的故意外,也要有為自己或是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託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託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固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
實務見解認為,侵占罪為特殊的背信罪,背信罪係以侵占以外的方法,違背其任務。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認為,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