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乙、丙三人因母親過世而繼承了數十筆土地,母親並無遺囑,三人也不想再保持共有關係,但三人對於如何分配遺產意見不一而無法達成協議,甲遂向法院提出裁判分割遺產的訴訟,甲同時也針對土地應該如何分配提出一套方案,請求由法院依照自己提出的分配方案分割遺產,法院該如何分割?又法院可以不分割,而是依照應繼分比例,判決三人共同持分所有土地嗎?
分析:
案例中,甲、乙、丙三人繼承了母親的遺產,但尚未分割,此時三人對全部遺產間的關係稱為「公同共有」,按照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的方法,法律規定應準用關於(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因此,首先看繼承人(共有人)間能否達成協議,若無法協議,則可提起裁判分割訴訟,請求由法院判決分配。
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但假設如此分配有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律上還有以下3種方法:
⑴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⑵ 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⑶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本例中,雖然甲有提出分割方法,但法院在判決時不一定會完全採納,因為除了參考各共有人的想法,還會綜合考量共有物的性質、價值、使用情況、經濟效益、分得部分的利用價值及所有共有人的利益等因素,決定一個合理公平的分割方案,換言之,甲的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仍可依據上開3種方法分割,甚至搭配使用,創造出更靈活的分割方法。
雖然前面說明了分割的幾種方法,但有時候由於遺產中的土地數量太多、價值不均等複雜情形,或是共有人始終意見不一,難以整合出分割方案,實務上,筆者碰過法院不傾向進行具體的分割,而是直接判決各共有人以應繼分的比例共同持分各筆土地,以本案為例,就是甲、乙、丙在每塊土地都以1/3的比例持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不用多說,這樣的判決顯然並不能解決甲、乙、丙三人的問題,反而違背了他們消滅共有關係的訴訟目的,也不符合民法設計裁判分割制度的初衷,比較妥適的方式可參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由此可見,除非因為「土地使用目的」(例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作為通行道路的用途)或是「部分共有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否則法院應該將各筆土地單獨分配給各個共有人。也就是說,當繼承人間都不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也不能協議分割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時,法院如果僅僅將基於繼承而來的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繼承人間就該財產之(分別)共有關係依然存在,問題沒有獲得解決;更何況,因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已經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也就是說,案例中法院若判決甲、乙、丙以各1/3的比例共同持分土地,那麼甲拿到判決以後,理論上還是可以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換句話說,大家在遺產分割訴訟中就是白忙一場。所以在繼承人分割的意思明確的情形,前述最高法院69年判例中「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的結論才是比較好的做法!(相同見解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2,台上,1901、96,台上,108)
最後,如果以原物分配真的有困難,前面也提到法院可以採「變價分割」,也就是將土地鑑價(通常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拍賣後再把價金分配給繼承人。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極大化土地的市場價值,各繼承人能分配的金額可能增加,反而更有利各繼承人;若有繼承人想要繼續持有土地,也可單獨或集資參與拍賣,或等法院通知拍定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
請求法院分割遺產時,當事人自己提出的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可以職權採行法院自認的合理分割方式,僅能說實務上法院會盡量尊重當事人的分割方法,但通常在當事人間對土地的分割方法往往意見不一致,也最令法院傷腦筋,如無法單獨分配,或許變價後以價金分配,再看繼承人有無人要主張優先承購,是一個透明、公開、公平,又簡便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