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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案例說明,帶您深度解析暫緩執行的合法事由,及如果檢察官不同意暫緩執行,應如何異議。
甲因竊盜罪被法院判有期徒刑7個月,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通知甲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到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但甲沒有按時報到,經通知拘提也沒到,檢察官遂發布通緝甲。請問甲被抓到案時,能否以甲未收到執行通知書,且父親罹癌為由,向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1. 誰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及受刑人的配偶或(未成年受刑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
2. 該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以主文內有實際宣示主刑、從刑的裁判法院為管轄法院,也就是做成主文欄記載有如下圖所示的「處有期徒刑伍月」這種用詞的法院,才是聲明異議的管轄法院(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3. 聲明異議的標的: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1)指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2)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3)檢察官對受刑人之傳喚、拘提、通緝等程序,僅係刑罰執行前之處分行為,並非執行本身,而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1. 診斷證明書的判斷:實質判斷
(1)不能只因為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說明受刑人是否因入監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無由,就認為受刑人申請暫緩執行無理由,而要求受刑人應如期到案接受執行(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2)不能只單就診斷證明書為書面審查,應就受刑人病情做適當之處置,比如(參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A.先命受刑人到庭檢查
B.由醫學專門機構鑑定,判斷如果受刑人未接受手術是否對於受刑人的生命或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
2. 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1)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2)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方法,不以到庭陳述為唯一方式,以書面具狀向法院陳述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均屬之。
(3)例外有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得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修正草案說明欄所載,所稱「顯無必要」、「急迫」者,係指:
A.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B.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
C.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
D.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須有下列其一事由,始得聲請停止執行:
1. 心神喪失。
2. 懷胎五月以上。
3. 生產未滿二月者。
4. 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1)有明確且具體的事證證明須由醫療機構進行專業治療:
受刑人如已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須由醫療機構進行專業治療,以保全性命或防止病情繼續惡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謹慎評估是否停止或延緩受刑人入監執行,實無先令受刑人入監執行,而後再由矯治機關視受刑人健康情況,應否拒絕收監、收容入病舍或病監,或於有醫療急迫之需時,再予逕送醫療機構或保外就醫之必要,以免在輾轉周折期間發生憾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2)非明確或具體的事證證明須由醫療機構進行專業治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A.受刑人是否恐因執行而有危及生命之虞,需到所執行後,經監所評估或是提出監所明顯拒收之診斷證明書,始能決定是否執行,否則難以評估。
B.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8條,事實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1. 再審(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1)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本文,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
(2)但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3)並不是受刑人一旦聲請再審,檢察官就一定要停止執行。
2. 照顧年邁雙親、撫育年幼子女,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之停止事由。
本案甲以檢察署未合法送達執行通知書,及家中有罹癌之父親需照護兩個事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 甲認為檢察署未合法送達執行通知書,法院表示檢察官「傳喚、拘提、通緝」甲,這些程序都只是為了讓甲入監服刑的前行為,並不是甲服刑所生的執行行為本身,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的「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所以就此部分不能聲明異議。
2. 而甲需照護家中罹癌的父親,也被法院認為家中還有其他人可以照護父親,且該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可以停止執行的事由。
3. 綜上述,甲對於檢察官命其入監服刑的指揮,聲明異議無理由。
本文透過實際案例,深度分析在聲請暫緩執行及聲明異議的過程中,應該注意的重要事項,協助您了解相關法條和程序,提高對訴訟程序的理解。如有其他法律疑問,請隨時向專業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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