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一)原則:受益人、信託目的,不須確定。
(二)設立(§70):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三)宣言信託(§71):
1、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2、信託於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3、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要式行為)
(一)公益信託設立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70)。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72Ⅱ)。
(三)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報請核備(§72Ⅲ)。
(四)申報事項(一)(§80):公益信託關係依§62,CH.2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1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五)申報事項(二)(§81):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68Ⅰ)並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15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六)辭任之限制(§74):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
(七)處罰及事由(§82):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2、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3、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4、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5、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一)應置信託監察人(§75):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
(二)公益信託之監督(§72):
1、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3、受託人應每年至少1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三)許可之撤銷(§77):
1、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3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公益信託條款之變更(§73):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二)公益信託因撤銷許可消滅(§78):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
(三)無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處理方法(§79):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四)公益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應申報消滅事由(§80)。
(五)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結算書及報告書取得承認後申報(§81)。
(六)任意使用公益信託名稱文字之禁止(§83):
1、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託之文字。
2、違反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