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讀者聽過或看過「M化車」嗎?難道是「M型化的車」?其實它是指刑事偵查機關所使用的「M化偵查網路系統」,俗稱「M化定位車」或簡稱「M化車」,它的外觀和一般休旅車相同,只是內裝有無線電定位系統,透過衛星定位結合手機基地台,可以精準查出手機發話位置。申言之,在技術上將功率可達範圍內的手機視為一虛擬基地台(偽裝基地台),藉此使手機向虛擬基地台註冊,並同時截取IMEI(手機序號)、IMSI(國際標準識別碼)等資訊後再釋放回正常基地台。所以簡單來說,它是一種使用於定位或監視目的之科技設備,與定位追蹤器或GPS達到異曲同工之妙。
由於隱私權(包括空間或物理上的隱私,以及資訊隱私權)都是憲法保障人民的自由基本權,而刑事偵查機關透過使用「M化車」等科技設備的手段,達到定位或監視人民之目的與結果,就是屬於M化車干預人身自由基本權的範疇,也就是刑事訴訟法上關於偵查機關的干預行為或強制處分,到底有沒有違反憲法的疑慮?或是具體來說,由M化車取得人民、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的定位或位置的證據,是否應該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就是能否當作證據)?
台灣有一個案例發生在桃園龍潭,詐騙集團的成員們先行購買人頭門號SIM卡後,再以他人的住處當機房,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謊稱被害人的子女涉入毒品交易糾紛而遭綁票,要求交贖金。被害人上當後就支付款項。警方調取被害人與被告們使用的門號分析,發現人頭門號通聯的基地台位置都位於特定幾個地址。隨後警方向電信業者調閱資料,再搭配「M化車」鎖定他人住處且進行埋伏,偵查該住處外的車輛車主曾涉及詐騙案,最後持搜索票破獲該住處是詐騙集團充當統轄、車手繳款的據點或機房。
本案經檢方起訴後,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認為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人民的一般行為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隱私等權利,而「M化車」干預人民基本權,且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換言之,桃園地院認為,應先排除「M化車」取得的資訊證據能力,然後審閱本案的其餘卷證資料,因沒有可確認被告等人在「案發當時」在「本案地址」內的證據,故判決全部被告都無罪。
不過,上開桃園地院的無罪判決,後來經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罪,在其判決理由指出M化車只是以訊號定位,無法顯示地址,也無精確定位、並無行為人行動影像或對話內容,好比災難生存跡象搜索的訊號顯示,實質上未妨害秘密。高等法院認為釋字第689號解釋源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對於跟追行為所為限制的合憲性爭議」,而就個人隱私權與其他憲法所保護權利(如新聞採訪自由)的衝突解釋,指法的闡述、適用,不能只有人權保障的廣度,也須同時把握憲法的高度。高等法院指隱私權保護並非絕對,仍須與憲法保護的其他權利、追求的價值與公益要求綜合判斷。
因此,高等法院認為偵查機關因偵查犯罪,採用現代科技設備並不侵害隱私、不合比例,也沒超過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的界限,認定M化車取證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警方使用M化車是為偵查已經發現的犯罪行為,保護公共利益,基於公益的合理權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應認M化車的偵查作為,具有證據能力。
在現今世界因越來越多的犯罪者把智慧型手機及其通訊軟體當作規避查緝的工具,LINE等通訊軟體無法監聽,連調閱對話紀錄都有困難。為了突破科技犯罪的窘境,檢警調等機關除了靠傳統手法蒐證,也斥資使用M化車的新型偵辦科技設備,才能掌握犯罪者的移動足跡、持有的手機數量等資訊。在打擊犯罪與維護人權之間,是永遠的權衡難題,值得我們關注與解決。
誠如本案桃園地院的法官於其判決理由苦口婆心地說道:「本院相當理解『科技偵查』在資訊科技時代的重要性;但授權偵查機關發動干預處分的『法律』制定,屬於立法機關之憲法權責;司法(法官)不能在刑事案件中,任意創造法律而作出不利行為人的類推適用。這不僅是本案問題,也是法治國的基本原則。」,由此,我們可從本案了解,「M化車」或其他類似的科技偵查方式,都有賴立法機關或我們民眾的持續關注與思量,盡速衡酌與決定它們在犯罪追訴與權利保障的平衡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