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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話|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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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因為自己沒有時間,分身乏術去辦理簽約等法律行為,所以需要一位代理人,來為本人代為法律行為。故代理制度的存在也是為了補充私法自治(法定代理)或擴張私法自治(意定代理)而存在,來協助本人達成所欲的法律行為。但,若是沒有代理權限卻稱自己是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該怎麼處理呢?我們看下去吧!

壹、代理制度

一、意義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的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的行為(民法第103條規定)。例如,母親(阿美)以其孩子(小明)的名義,向第三人阿城訂立租賃契約,契約內的承租人是孩子(小明),而非母親之名。

二、分類

(一)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
依代理發生的原因,可分為法定代理及意定代理。其中法定代理就是因法律規定發生的,例如民法第1086、1098、1113條等規定。而意定代理則是因法律行為所發生,如民法第167條規定。
(二)積極代理與消極代理
依據民法第103條規定,可分為積極代理與消極代理。在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例如代理人母親(阿美)以其本人孩子(小明)的名義,向第三人阿城為承租房屋的意思表示。而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例如母親阿美接受第三人阿城承租房屋的意思表示。
(三)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
在學理上又將代理區分為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但是民法中所稱的「代理」,是指直接代理而言,並非間接代理。關於間接代理,是指間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本人之計算而為的法律行為,法律效果先對於間接代理人發生,而後在依間接代理人與本人間的內部關係移轉到本人上。例如民法第576條規定:「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三、適用範圍

在代理為法律行為的範圍,基本上只適用於財產行為(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身分行為(例,結婚、離婚、遺囑等)則不許代理,這是為了尊重本人的意思所設。又代理的適用僅限於法律行為(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至於準法律行為(例,催告),則得類推適用。而事實行為(例,侵權行為、無主物先占、遺失物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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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次開始講到了民法總則最重要的「法律行為」中有關於「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概念。接下來就要來介紹法律行為的「效力」,今天我們會先就法律行為的效力中有關「有效」及「無效」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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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如上次提到,「法律行為」可以說是民法最重要的核心概念,也是構成民法各規範的基礎。我們生活中的一切食衣住行甚至育樂,小自搭公車捷運,大至購屋買車等等,基本上都可以「法律行為」去規範並類型化。以下就開始這次「法律行為」的介紹囉!
在正式進入「法律行為」的內容之前,我們必須先瞭解權利變動的樣貌及種類,以鳥瞰民法運作的體系及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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