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
是以,本件不得僅查有無一般早餐店而己,須注意原告要尋覓者乃台南傳統美食鹹粥店,而該店是否超出一般常情之距離、時間為斷,如在常情合理範圍及時間內,應認定為合理之通勤途中及時間。查本件原告為民國39年出生,現年66歲,而食、衣、住、行等需求,皆屬民生必需,且民以食為天,食用三餐乃人民之天職及生活
所需,況
#對於一位長年住台南的年長者,值夜班後,
#早上七點下班後順道去喝一碗台南傳統美食鹹粥當作早餐確屬一天的小確幸,亦為台南年長者的習性,並不為過,應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被告執意認原告可以選擇到其他路線的早餐店用餐,顯以北部或外地人的思考,未考量台南人年長者及台南在地人早餐的傳統,地區性的特質所致,自非可採。茲要探討者乃在:原告去兵仔市吃鹹粥是否在合理的通勤時間及合理的通勤路徑?經參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上下班彩色路線圖(本院原審卷第37頁)依圖上比例尺3.5公分:1公里計算,原告繞道後,事故之發生點,距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應行經之路線「中山南路」相距不遠,即依被告所提出D路線(本院卷第53頁)中山南路之轉折點(非原告住家)至鹹粥店,騎機車含等紅綠燈時間,約須4-5分鐘,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時間,準此,原告在D路線中山南路之轉折點,未直接回到住處,而轉至鹹粥店僅需多花4-5分鐘,依社會經驗法則尚在合理的生活圈,一般人多花4-5分鐘去吃台南人的傳統美食鹹粥,應屬合理之行為,自應屬在合理之通勤路徑。又查,原告既選擇用餐之路線係在返家路線之附近,雖非最近路線,但要吃鹹粥確屬最近路線,其前往用早餐,以滿足其生活之必需,至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再參之原告發生車禍之事間係當日早上7時45分,被告亦表示吃早餐約需花15-20分鐘(本院卷第82頁反面),原告事故當日係7時下班,因警衛下班有交接時間,大約7時10分下班,另依「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載,其單趟通勤至住家所需時間為15分鐘。準此,原告7時10分下班,加8分到中山南路,轉至早餐店4-5分,再加20分用餐時間,再加出店門約3分發生車禍等於7時45分,故依其下班後在途時間加上用餐所需時間,於早上7時10分下班後之35分鐘內,在事故地點發生車禍,顯係在合理的通勤時間內發生事故,該當下班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且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而發生之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