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經常可見「借款預扣」的情形。也就是貸與人(出借金錢的債權人)在出借款項時,以「手續費」、「作業費」、「仲介費用」或「第一期利息」等名目,預先扣除部分款項,再把本金交給借用人(有用錢需求的債務人)。
例如貸與人表示可以出借2,000萬給借用人,每個月利息1%,但一開始要先預扣首月利息20萬元,只交給1,980萬元給借用人,那麼借用人借的本金究竟是2,000萬元,或者1,980萬元呢?
借貸契約是「要物契約」,只有借用人實際取得的金額,才真正發生借貸關係。
貸與人預扣利息的部分,並不成立借貸契約。
民法第407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由此可見,消費借貸是一種要物契約。借貸雙方除了需要達成借款的合意外,還必須貸與人實際給付款項後,才真正成立借貸契約。
關於這部分,實務判決也已多次闡明「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 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查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因此,以前述的例子而言,貸與人實際上只有交付1,980萬元給借用人,則雙方真正成立借貸契約的部分只有1,980萬元,而不是2,000萬元。如此:
- 借用人返還借款的義務範圍:
借用人只須償還貸與人實際交付的借款金額(1,980萬元)即可。
假設借用人返還了2,000萬元,則借用人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20萬元。
- 利息、違約金的計算基礎:
不論是利息,或約定以本金一定比例計算的違約金,都應以實際借貸的金額(1,980萬元)為基礎進行計算,而不是2,000萬元。
<小提醒>
新修正的民法第205條已於2021.7.20施行,目前約定利率最高上限已從年利率20%調降為16%。也就是說,從2021.7.20以後發生的利息,利率超過16%的部分,直接無效。債權人不能向債務人請求超過利率16%部分的利息。
(關於約定利率上限,詳細可參這篇)
- 本票、抵押權擔保:
實務上貸與人經常會要求借用人簽發本票,甚至是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此時,擔保的範圍也只存在於真正成立借貸關係(借用人實際取得數額)的範圍內。
若借用人於借貸當時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的本票交予貸與人,則借用人可提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認該本票擔保的債權只在1,980萬元範圍內存在,超過部分的其餘本票債權(20萬元)不存在。
若借用人於借貸當時設定抵押權的擔保金額為2,000萬元,則基於抵押權是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實際上債權金額既然只有1,980萬元,不存在該20萬元債權,則20萬元部分的抵押權也不存在。因此,借用人可以請求貸與人將超過1,980萬元部分的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