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相關統計,近3年雇主將員工薪水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的情況,
- 2019年勞保及就保共裁處3104件、8518萬元罰鍰。
- 2020年則裁處2954件、8609萬元罰鍰。
- 2021年則有2563件、7563萬元罰鍰。
3年來總計裁罰8621件,罰鍰達2.4億多元。
- 依勞保局編列預算指出,明(2023)年勞保局罰鍰收入增加8869萬元。
數據就是告訴大家,事業單位是虛心接受,還是決心不改?
只好增加預算編列“繼續罰”。
〔為什麼會高薪低報呢?〕
- 勞工保險採申報制
勞工保險係採團體保險方法辦理,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由各單位為員工申報加保。
2. 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3. 勞保局會查核勞保投保薪資。
因為是事前申報,如果不熟悉月薪資總額定義就GG了。
〔什麼是月薪資總額?認定與範圍?〕
- 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之認定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有關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本解釋自95年11月1日生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令)
2.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
3.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0月3日臺78勞保1字第24258號函)
4.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應列入工資計算。
- 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膳)食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
- 惟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
5.當月加班之加班費如未能於當月底前結算者可併入次月之月薪資總額申報。
- 為被保險人當月加班,其加班費宜於當月底前結算,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其未能於當月底前結算者,可併入次月之月薪資總額辦理申報。
(內政部70年12月22日臺內社字第56276號函)
6.雇主依規定發給之加班費、年度不休假加班費,應計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9日勞保2字第0960140390號函)
7.房屋津貼應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
(內政部70年5月27日臺內社字第22582號函)
8.按日計薪勞工之月薪資總額尚未明確者,應以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
9.地域津貼是否屬工資,應依其發給之性質、目的、方式,依個案事實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12日勞保2字第0950029414號書函)
10.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如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2字第0960140337號函)
11.月投保薪資由勞保局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投保薪資分級表”。
〔怎麼簡單設計工資與非工資?〕
- 固定薪(工資)勞務對價/每個月都有而且金額固定。
- 變動性薪(若非工資由時間/制度/信賴三原則判斷)
〔高薪低報會怎樣?〕
〔相關參考法令〕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0 條第3項》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1 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4 條》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4-1 條》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勞工保險條例 第 72 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民法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 第 125 條(不當得利)》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構成要件有
- 從事業務之人。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刑法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詐欺取財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詐欺得利罪)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構成要件
- 不法意圖/施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產(被害人將財產、利益進行移轉變動)。
《刑法 第 55 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