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勞工是這樣主張:
- 自111年1月1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在公司任職期間,於中午休息1.5小時之時間,為了衝刺業績不休息,仍繼續工作,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請求公司(被告)給付補償金。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是這樣規定:
-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由主管機關處以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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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句解析
- 中午休息1.5小時的時間,為了衝刺業績不休息,仍繼續工作?
- 是常態嗎?一般人中午須花時間吃飯之常情相符嗎?
- 勞工提訴訟須要舉證證明於任職期間之中午1.5小時休息時間確有均在加班之事實嗎?
- 有提加班申請嗎,經所屬單位主管核准嗎?
公司主張
- 已經有清楚明白告知員工,如需加班時,應於事前填具加班申請單,並經所屬單位主管核准後,始計算加班費。
- 中午時間本來就要休息吃飯,公司從未要求員工於中午不能休息,必須衝刺業績。
- 而且員工有無於中午加班之事實,亦不得而知。
- 本案已於111年12月28日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成立。
- 內容為:
被告代表同意補償原告加班費193分鐘計3.5小時計給付593元(計算式:30,475÷30÷8×4÷3×3.5=593元),並由被告當場給付現金593元予原告當場收受無訛,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調解成立,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權,並同意和解後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請求權,並不得再另行任何申訴或檢舉,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法院心證
- 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所簽立加班申請單,足認原告明白如需加班時,應於事前填具加班申請單,並經所屬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並計算加班費,而原告所主張其於任職期間中午不休息,仍繼續工作一情,並未書立任何加班申請單,經所屬單位主管核准,且所主張其中午休息時間1.5小時均未休息一情,亦與一般人中午須花時間吃飯之常情不符,
- 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任職期間之中午1.5小時休息時間確有均在加班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中午均未休息在加班之事實,即難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該部分加班之工資,亦屬無據。
- 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和解成立以後,發生法律上效力
,
在消極方面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兩造前於111年10月3日及同年12月28日,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就原告請求之111年9月份工資、特休未休3天工資、預告工資、資遺費、任職期間加班費等事項,成立調解,並於該2次調解之成立內容均記載
- 「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本案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權,並同意和解後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請求權並不得再另行任何申訴或檢舉。勞資雙方應保守秘密。」
- 故而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經因上開調解成立而終結,則原告再以上開調解前之事由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實為加班費)40,080元,於法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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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 休息時間執行職務也是常有的事,當事人是業務人員要開發新客戶達到績效也不是不可能,只是程序資料有留存嗎?公司都不知道嗎?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嗎?
- 更何況都已經和解了,權利也拋棄了。重點是公司也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 和解就是要認帳啦,就像吃快炒,是白飯吃到飽?還是一碗10元?說清楚彼此同意就有效,不能事後來添亂喔!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