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常見的違法問題:「沒給加班費」,或者「加班費有給但沒給足」,另外還有一種需要花時間確認的就是雙方對於加班存在與否的認定有出入,同時也會涉及到出勤紀錄的完備與否。
*在計算加班費時,通常不會建議四捨五入,這是因為以四捨五入後的時薪作為計算的算法容易有偏誤,可能最後估出來只少給了幾元,但卻是違法。
第二名: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前2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不得以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第1項至第3項及第30條之1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1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常見的違法問題:加班時數超過法律規範上限、未置備出勤紀錄、出勤紀錄登載錯誤、出勤紀錄未保存5年。
*出勤紀錄登載錯誤主要是誤解了出勤紀錄到底要登記些什麼內容,需要有的內容是勞工姓名與出勤時間起迄,例如王小明/7:58/17:01,但有的事業單位會把勞工姓名作成名冊,然後在勞工應該要登記出勤時間起迄的部分登記成王小明/王小明/王小明,變成簽到記錄本,與出勤紀錄的意義完全不一樣。
*另外許多公司都以為勞工離職或資遣後出勤紀錄或薪資明細就沒有留存的必要了,這是錯誤的觀念,必須要保留5年。(安全起見甚至要保留到15年,但這跟資遣費的請求時效有關,在這裡不多說。)
第三名: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常見的違法問題:「每月加班時數上限超過」或「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
*之前在上面的文章提過:「加班時數上限46小時是基本規定,沒有任何合法約定的狀況下,是不可以超過的。而所謂的合法約定指的就是工會、勞資會議、勞動契約的部分,只有透過勞資雙方的約定,才能夠調整3個月內加班時數,但調整後,單月的加班時數上限仍然不可以超過54小時。」
*事實上,許多勞工只要連續每天加班4個小時,大概半個月的時間每個月的基本上限就會達到了,但經常在管理上遺漏這點,超過後就算有給加班費或補休,仍是違法的狀態。
*還有個問題,加班上限以三個月為區間,區間不得重疊,且未用完的時數不能挪用。「46*3=138小時,總時數是不變的。如果調整後可能變成46/54/38,也可能54/54/30,但是沒有用完的部分是不能說我要累積到下一個3個月的區間。3個月為區間是接續性的,比如1-3/4-6/7-9/10-12,而不能是重疊性的,比如1-3/2-4/3-5,這種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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