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到日等於到職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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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錄取通知的效力認定分成就勞始期說與效力始期說。

請參考前已發表的本篇文章。

報到當日要準備什麼文件?

  • 可以參考勞基法第 70 條第1項第7款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 或者依民法規定,一方提出要約,對方承諾該要約內容,雙方達成合意,不論是口頭或書面,契約就會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法第153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推定契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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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報到日等同到職日嗎?

災保法施行以後跟勞工保險又有何不同呢?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保險效力採申報制)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不同法條出現了到職日與僱用之日。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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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保法第12條第1項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災保法第13條第1項(保險效力採到職日)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

災保法第36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災保法第96條

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災保法就規定很明確喔,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

到職日定義

  • 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到職當日為僱用之日
  • 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所稱到職,參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係指勞工基於其受僱用而隸於從屬關係下得提供勞務之狀態

  • 災保法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自到職當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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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 年 01 月 02 日勞保 2字第 1000140425 號函

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加保,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1 日處以罰鍰之規定,係指同條例第11條但書,即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於勞工到職當日辦理加保,保險人可裁處罰鍰之情形,又該等勞工之保險效力依第 11 條後段規定均自投保單位通知保險人之翌日起算,即申報之當日尚未參加勞工保險,翌日開始參加勞工保險。

  • 97 年 06 月 30 日勞保 3字第 0970140259 號令(強制加保對象)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投保單位於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當日零時起算,該等勞工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關鍵解析

事業單位是否當日送交或郵寄該候用勞工之勞工保險加保通知書予勞工保險局。若事業單位於當日已寄送其加保通知書,勞工保險即於當日零時生效。

  • 111 年 09 月 29 日勞動保 3字第 1110150600 號函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

有關災保法第 6 條所定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報到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若該單位未於報到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保險手續,依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其保險效力仍自該日起算,及享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權益;該事業單位並有該法第 36 條所定令其限期繳納所屬勞工請領保險給付金額及第 96 條罰則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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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1. 災保法的到職日非常明確。
  2. 只要是災保法第 6 條所定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報到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若該單位未於報到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保險手續,依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其保險效力仍自該日起算,及享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權益。
  3. 該事業單位並有該法第 36 條所定令其限期繳納所屬勞工請領保險給付金額及第 96 條罰則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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