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民國11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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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社會公正人士?

一、事實經過

校長被查明有婚外言行不檢的「不適任校長」事實,後提送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開會後決議解除校長職務並回任教師。

校長主張「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有誤,此決議應被撤銷。一審判決校長勝訴,縣政府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


二、法院怎麼說?


(一)、校長定位:

國民中小學校長人選均須有教師證書,並實際在學校任教且曾擔任學校行政工作達上述法定年限,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具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之資格。而經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或現任、曾任校長者,才能成為出缺學校之校長候選人。

是國民中小學所設綜理校務之專任校長,不僅須具教育專業,且均曾經教育行政之歷練,方能帶領學校執行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的國民教育任務


(二)、遴選委員會的組成


1、委員會組成:

對教育事務熟悉委員會有家長會代表、專家學者代表、執行教育任務之教師、校長代表、監督校務之縣府代表等,均對學校運作機制或教育事務有所了解。

顯見遴選委員會之組成,著重從校長候選人於上開教育及行政之歷練,評價其工作及領導才能,以求選任可達成上述國民教育目的之適格校長,並審議如何即已構成不適格校長,其審議過程需集思廣益,凝聚共識,申言之,系爭遴選委員會存有上述共同目標。


2、社會公正人士:

(1)、強調公正性:

「社會公正人士」,旨在「強化」獨立公正的第三方參與判斷,以求審議之更加公正、嚴謹;其中有關「公正性」之要求,與公正法院之標準一致,係指處理個案教育事務時之中立性不被外界懷疑,而不問其是否出身自教育群體,或教育管理監督群體。


(2)、對事務要有所認知或體驗

因為要能側面觀察事務而提供該事務之洞見,需要對觀察之事務有觀察經驗的累積,一個對教育事務一無在意或體驗之人,無法適任上述「社會公正人士」之獨立判斷角色。


(3)、教育出身也可以是公正人士,只要非其他類別代表,且不被懷疑中立性

遴選委員會辦理之教育事項,既涉對上述教育理念及校長應具特質之認知,則上訴人選任之「社會公正人士」,倘具教育專業背景,只要其不在其他類別之代表範疇,且依一般輿論之評價,其於社會受公眾肯定,復不涉角色或利益衝突,又無具體事證足以造成外界懷疑處理事務之中立性者,尚不因其曾有在上訴人所屬國民中小學之教育工作經驗,即當然認具非屬「社會公正人士」之消極條件,而無法為公正之審議。


3、組成委員會有誤

其中兩位委員均是縣府所聘的榮譽督學,協助縣府提供教育諮詢與訪視工作。

而遴選委員會係在處理校長之適任與否事項,則遴選之社會公正人士自應能對國民中小學校長在學校之角色有正確認識之知識及能力,以期審議之嚴謹,前已述及。

惟其中兩位委員協助縣府執行教育視導事務,致於外觀上,容易被歸類屬教育監督機關即上訴人之一員,而與遴選要點第3點第1項第6款所指「縣府代表」,有角色混淆之虞,核此具體事實之客觀存在,將招致立場公正性之質疑。

一審判決認爲兩位委員與縣政府間存有榮譽督學之聘任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產生其2人易受上訴人行政體制影響其獨立決定之疑慮,而認其等均不符合「社會公正人士」之選任資格,致生系爭遴選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之瑕疵,而確認上訴人110年1月19日函違法,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縣府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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