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因為一連串的METOO事件,促成性平三法的大修法,跟勞動法令最相關的性別平等工作法(簡稱性工法),也把性騷擾的部份做了大幅度的翻修,相關的修法介紹,先前已有寫過短文簡述修法內容。
這次的大修法在113年3月8日婦女節的日子施行,這篇短文就針對相關的幾個行政命令簡述內容。相關已經公布的子法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辦法、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士培訓及專業人才庫建置要點、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其中又以「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原本叫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最為重要,因此就會以這個準則為中心(以下直接稱「準則」),其他子法在相關的部份一併把重要的部份提出概述。
性騷擾的態樣,除了原本的交換式、敵意環境的性騷擾之外,這次新增的權勢性騷擾,個人傾向認為不是一種獨立型態的性騷擾類型,而是強調在職場上因為勞動關係具有管理監督的本質,所以利用上對下這種難以抗拒的從屬關係而做出的性騷擾,比一般職場上沒有上對下關係的性騷擾,更加需要保護。
而在性騷擾的判斷上,準則第5條例示了幾個狀況幫助判斷:【圖1】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可以看得出來,除了原本比較容易想到的性騷擾的狀況,如不當觸碰(第1款)、發送不當訊息(第2款)外,把原本比較屬於跟蹤騷擾態樣的過度追求(第3款)也一併納入,對被害人的保護更加週到。
在【圖2】可以看到,這次修法在事前的預防上,做了更細緻的區分,也把未滿30人的事業單位納入要求需作「事前預防」的範圍(詳性別平等工作法112年修正新法鳥瞰說明)。
在「事前預防」層面,首先,不分事業單位雇用多少名員工,雇主對於在事業場所外工作的員工,準則第8條先要求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事前詳為告知,因為事業場所外就不是雇主可以管控風險的範圍,因此要求雇主要特別評估好、並告知員工注意,還要提供必要防護措施。
→但這個「必要防護措施」,因為不在職安法或其子法的規範範圍,而且不像有些特定的工作場所因為工作性質的需求(如高空、墜落風險等)已經定了相關規範要求遵守,所以實在有點難想出來是這邊的必要防護錯失到底是什麼措施(防狼噴霧?XDDD)
再來事業單位如果是10~29人的,就被要求要「設置性騷擾的申訴管道」,要把受到性騷擾時可以提出申訴的電話、傳真、信箱、E-MAIL等管道公告出來,而且要公告給各員工知道,可以實體公告、也可以電子公告,基本精神就是要『隨時可取得查知』。
接著則是事業單位在30人以上的,員工多自然要求就會更嚴格(因為樹大有枯枝,人多有……),所以除了「設置申訴管道」外,還需要「訂定申訴及懲戒規範」,這個原本是舊法就有要求的,但是這個規範的內容被要求增加有關「教育訓練」、及把新法修正的部份一併放進去,相關的規範範本在勞動部就有公告:
https://www.mol.gov.tw/1607/28162/28166/28268/28272/29104/
事業單位30人以上必需辦理教育訓練,準則第9條也分成三種階層處理:
最上層:針對事業單位上層主管、及性騷擾事件處理人員,要優先辦理教育訓練(上樑正下樑就不歪)
中間層:一般主管職務的員工則被要求每年要定期舉辦相關教育訓練
其他員工:有接受教育訓練就好
→教育訓練的部份,在舊準則的第4條第1款本就有規定雇主的性騷擾防治措施是包括「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但舊準則就只有規定這樣,沒了;到了新準則第9條就要求一定要依規定辦理性騷擾防治的教育訓練了。
→雖然如果有沒有做教育訓練沒看到有明確的罰則(就是沒做教育訓練就罰XXX元的規定),但教育訓練既然是納入雇主性騷擾防治責任的一環,則未來也可能會被解讀為『防治性騷擾的適當措施』,進而用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裁罰(性工法38-1條3項、4項,分別罰2萬~30萬及1萬到10萬),因此雇主也不得不謹慎面對。
在事中處理階段(就是收到申訴了要做什麼),則是本次修法的核心重點,增加了非常多行政程序的要求,所以會分批畫成好幾張圖來說明:
A、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
性工法13條2項現在規範了很多的糾正補救措施的參考步驟,準則的第6條就該部份再做更細緻的規範,一樣分成是接獲申訴而知悉、還是非接獲申訴而知悉來說明:
B、【圖6】因為接獲申訴而知悉
性工法13條2項1款就此部分大約是分成:避免措施、轉介諮商、調查、懲戒處理4個步驟,準則第6條2項1款對於「調查」的部份做了比較完整的規範:
首先要『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再來『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最後再多加了一個「誣告條款」,『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C、【圖7】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
性工法13條2項2款大約是分成:釐清、協助申訴、調整工作、轉介諮商,一樣是4個步驟。
至於為什麼要區分「因申訴而知」及「非因申訴而知」這兩種狀況來定?像是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的狀況,裡面只寫釐清,沒寫調查,那就不用調查了嗎?當然也不是這樣,與其把這個規範認為是SOP,不如說它只是一種提點或提示,「大原則照這樣做,細部可以做得更完善的就做」。
準則第6條2項2款除了細緻化再闡述一次之外,另外準則第6條3、4項還規定了500人以上的雇主需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助、以及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雇主仍應依上述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D、暫時處置措施【圖8】
雇主在知悉有性騷擾的情形之後(不論是因申訴或非因申訴),如果加害人本身是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被害人此時可以申請暫行調整職務(性工法32-2Ⅴ),直到調查結果出來後30日以內;如果事業單位拒絕,就會被罰鍰1萬到5萬;如果加害人具權勢地位,而且被申訴的情節重大時,事業單位也可以先行調整或暫停加害人的職務(性工法31-1Ⅰ),只是最後認定不是的話,就要補回薪資給那個加害人。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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