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談實用主義的建築法規之前,必須先談何謂實用主義的法律?法律難道也是屬於經驗、經由經驗、為了經驗嗎?沒錯,實用主義者認為:「法律的生命並非邏輯,而是經驗。」
為何法律的生命非邏輯而是經驗?因為法官的任何判決,必然是先決定了某方面的可能性,然後才依法推論。此決定便是透過每個法官不同的經驗、各帶有偏見的經驗。縱然法官的判決無絕對的客觀性、無統一的解釋,但判決的偏見也不能偏離太遠,否則就會與一般大眾的觀感產生落差而被稱為恐龍法官。法官不可能無偏見,而偏見不代表就是壞的;此偏見是法官與其同時代的人所共享的、是社會的生命史、是文化。以多元成家為例,當代的法官便是有對多元成家象徵進步價值的偏見。
而實用主義的法律作為一種工具,其限制在於,無法提供事物的目的及價值。故法律判決的是「形式的」而非「實質的」的正確。法律只能挑錯,而無法找出事實(如無法找到殺人犯殺人的理由、無法將壞人變成好人等)。如此形式的法律,便是處理「原則」而非處理「罪犯」。因此我國的司法制度壞人不會因為被關起來、眼不見為淨後就自然會變成好人、不會去探究罪的原因甚至價值。法律的目標是追求說服效力、符合社會需求,而非追求真理(正義)。但法律是死的,人是活的,若一切僅依法論法,那麼法官不過是法匠。既然法律是經驗,那麼此經驗應該是有溫度的。法律研究的目標即是預測,而最好的預測便是站在壞人的角度思考,如此所訂定法律,目的亦是為了避免壞事的發生,以及保留壞人為人的尊嚴、重返社會的可能。
法律的經驗,是壞人幹壞事的經驗、是預測壞人幹壞事可能得到的經驗、是避免好人成為壞人的經驗。然而,好與壞是道德概念,非法律概念,法律不等於道德。法律(實證法)雖然是由道德(自然法)而來,但法律不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是道德文化的產物。因此,若惡法亦法,其犯法是好人還是壞人便不在法律討論的範圍,且法律永遠是落後於道德的,必須滾動式的檢討,如隨著近幾年興起的自駕車、空拍機等所產生的立法。
綜上,何謂實用主義的建築法規?首先,在建築的相關法規中,如: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法、都市設計準則、甚至政府採購法、文化資產保存法等。其生命亦是經驗,是立法者的經驗、審議委員的經驗、適法者(建築師、公務員等)的經驗。建築法規不僅反映同時代的人所共享的偏見(對都市、對建築、對文化資產等的看法),背後更反應都市發展史、建築史與文化發展史。
然而,實用主義的建築法規定作為一種工具,其限制同樣在於,無法提供事物的目的及價值。故建築法規無法提供我們建造行為中建造(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的理由、無法提供我們都市計畫中劃定各使用分區的理由。而都市設計或文化資產等審議,其結果是「形式的」而非「實質的」。因為每個委員的經驗不同、對於都市設計、文化資產保存下的「想像」亦不相同。在都市開發完後、在文化資產修復再利用後,我們不會再去「檢證」當初所設想的都市景觀或再利用計畫是否有被全然落實。爰此,建築法規只能「預測」而無法「檢證」。
而法律永遠是落後於道德的,因此都市是先有了都市的道德問題(是否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城鄉均衡發展?),才有了都市計畫的相關法規。同樣的,文化資產是先有了文化資產的道德問題(是否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才有文化資產的相關法規。建築法規有無可能由「形式」邁向「實質」?建築法規有無可能在工具性之外提供目的與價值?價值或者意義永遠是自我思辯後的結果,而非法律所能提供的。建築法規當然能夠作為被思考的對象,與此持續不斷讓法與時俱進、更合情、更合理。
建築法規是經驗的、是有感覺的;當我們有感覺時,表示法對我們有影響。例如:在甲乙雙方簽訂完契約,雙方都知道要依契約行事,但到底會如何、依哪條行事則是走一步算一步的逐步達到共識(只能「預測」而無法「檢證」)。對實用主義的建築法規而言,沒有「好壞」的建築法規,只有「不同」的建築法規,因為決定如何使用法規是操之在人的。在實用主義者的相對主義真理觀下(有用就是真),實用主義的建築法規不關心所謂的真理,而是關心由社會需求所證成的「信念」(主流偏見),讓人們更能普遍接受、感受該解釋所產生的結果。如同德國法官鮑爾(Fritz Bauer, 1903-1968)認為:「法律並非寫在羊皮紙上,而是寫在有感受的人類肌膚。」
2020/7/18